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暨其他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