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楊家宜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
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業於109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可憑,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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