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雅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嘉儀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 律師
       陳宗光
被   告  周龍三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
系爭建物)位在原告社區內(下稱系爭社區),為原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07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每戶按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用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90元、系爭建物總坪數182.42坪,被告應按月
繳交管理費1萬6,418元。詎被告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12月
,僅繳交1萬4,000元,尚積欠33萬778元之管理費。爰依系
爭決議,求為命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萬77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管理費為每月3,500元,原告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之訂定、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均
未受通知,且系爭決議出席及決議人數均不足而無效,被告
自不受系爭規約及決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106年12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
達出席人數門檻,再於107年1月7日依系爭規約第8條所定出
席及決議人數做成每戶應繳交每坪90元管理費之決議等語,
惟依系爭規約第8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明定
召集人需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始有該條出席人數
及決議比例之適用,有系爭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而系爭決議就管理費調漲之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
有系爭決議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系爭決議就管
理費調漲所為決議之內容,顯非原告事先於開會通知中載明
並公告之議案內容,而與106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案內容不同,則系爭決議出席及決議人數自不適用系爭規
約第8條之規定,故系爭決議因出席及決議人數均不足而無
效,原告依據此無效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每坪90元管理費
,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於系爭決議成立前,依系爭規約被
告應繳交每坪100元之管理費,前因誤算被告建物總面積,
而僅收取3,500元之管理費等語,然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
規定,管理費每坪每月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訂定,有系爭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自
承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收取之管理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規約向被告收取每
坪100元之管理費。然被告既陳稱:兩造約定之管理費為每
月3,500元等語,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繳交3,500元管
理費,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2月止,尚積欠17個月管
理費5萬9,500元(計算式:3,500×17=59,5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
調查97年原告總幹事之人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及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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