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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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聖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4日6時30分許,經警持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陳聖凱位在南投縣○○鎮○○巷000號之住處,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
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情形,故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徒
刑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只,固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其內含之殘渣,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以毒品試劑測試呈陽性反應,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又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