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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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20號原告 陳建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9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1225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敦煌路口之路檢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警予以職權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9月1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告於9月20日聽候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9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Z122594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行為,業經刑事處罰在案,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在案;今被告就同一行為裁處原告,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據以攔查原告並經同意搜索,而查獲其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嫌疑,遂予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原告於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當時,其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員警基此予以職權舉發,並無不當。是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就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行為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等規定,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查原告於107年5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敦煌路口之路檢點,經警攔查復據原告同意搜索,而查獲其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事犯罪嫌疑,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有於107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事犯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而本件行政罰則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附調查卷宗、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裁決書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固原告就107年5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攔查該次,經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刑事犯罪行為,並據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本件行政罰乃係就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側重其吸食毒品之駕車行為,與單純處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別,且所處行政罰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交安全講習種類,具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秩序作用,與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不同,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為達本件行政目的,被告仍得併予裁處。
㈢是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已經刑事犯罪偵查程序,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為維護公共秩序,仍得依上揭法律規定,併予裁處原告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交安全講習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於107年5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攔查該次,經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存在,雖其因本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被告為為達行政目的,就原告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得併予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交安全講習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