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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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千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千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邱千豈意圖為自己不所有」補充、更正為「邱千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第4行「竊取Hangun樂趣潤滑劑(100ml)1瓶、Superhero超級英雄活力提升噴霧1瓶」更正為「徒手竊取Hangun樂趣潤滑劑(1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Superhero超級英雄活力提升噴霧1瓶(價值1,19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千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Hangun樂趣潤滑劑(100ml)及Superhero超級英雄活力提升噴霧各1瓶(價值共計為1,384元),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都已經使用完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20號卷第11頁),則被告應係已等同享受上開物品價值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邱千豈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千豈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屈臣氏 藥妝店」,以破壞商品外包裝,將包裝盒留在貨架上,而將商品置於隨身背包中之方式,竊取Hangun樂趣潤滑劑(100ml)1瓶、Superhero超級英雄活力提升噴霧1瓶,嗣於其在拆解船井活力瑪卡純精(6入裝)之外包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時,因店員 林郡怡 查覺有異而趨前欲詢問需否協助時,其即將船井活力瑪卡純精(6入裝)留置店內並迅速離開。嗣經店員 賴巧雯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千豈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業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林郡怡、賴巧雯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其犯嫌已堪認定。前開被告竊得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念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