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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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大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大為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袋純質淨重為23.207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就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即應適用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之毒品成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參。其中:
1、編號1部分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MDMA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2、編號2部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之。至於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佩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重量│成分│鑑定書│沒收│├──┼──────┼───────────┼────────┼─────────┼─────────┤│1│藍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淨重0.5430公│第二級毒品MDMA│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克,取樣0.0006公克,驗││空醫務中心102年3│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餘淨重0.5424公克)││月12日航藥鑑字第│錠劑貳粒(驗餘淨重││││││0000000號毒品鑑定│零點伍肆貳肆公克)││││││書(毒偵卷第81頁)│沒收銷燬之。│├──┼──────┼───────────┼────────┼─────────┼─────────┤│2│白色微黃結晶│8袋(驗前總淨重27.17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0公克,取樣0.1663公克││空醫務中心102年3│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驗餘總淨重27.0087公││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黃結晶捌袋(驗餘總││││克,總純質淨重23.2075││23089Q號毒品鑑定書│淨重貳拾柒點零零捌││││公克)││(偵卷第63頁)│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