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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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80號原告 潘中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7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北方向),因速限50公里,經測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7月1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6月13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8月10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7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只稍加速通過,但該超速取締告示牌僅設在道路右側,未若以十字或ㄇ字型方式清楚標示;又有關機關應要求車輛製造廠商配備超速警示器,且應設置固定式測速雷達,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不合理,亦不周全,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警以檢驗合格、運作正常測速儀器,測得原告車輛時速為6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其超速在20公里以下,復在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警示牌面,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核無違誤。況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係依實際情形,斟酌交通安全需求而設置,原告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該警示牌面有無設置不當情事,執為免責事由。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超速舉發程序,有無在明顯處所設置警示標誌?原告應否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年5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環河北路1段437號前(往北方向),因速限50公里,經測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乙節,有員警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明確,堪以信實。再參酌員警該時所持雷射測速儀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荷蘭GATSOMETER廠牌,型號RS-GS11,甫於106年10月3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31日,於本件逕行舉發尚在有效期間內,足以確信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復該警示牌面設在環河北路1段363號前,距員警擺設雷射測速儀之431號前,距離為150公尺,合於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查無違反之處。且觀諸該警示牌面乃結合最高速限標誌(時速5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設立在環河北路1段363號前,該地點為道路右側,四周並無阻擋駕駛人視線之物,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有測速取締,具有警示效果,當無原告所述難以辨識之情;另有關超速取締規範,法律既允許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逕行舉發,本件員警採取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為逕行舉發,合乎前揭法律規定,亦無原告所指應改採固定式或24小時採證之必要。
㈢是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確有在明顯處所設置警示標誌,且員警所為逕行舉發程序,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並因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自可確信原告當有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以為憑。至原告所述各節,皆無從反認本件舉發程序或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何違法之處,均不得免除其違反禁止超速行駛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仍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就原告超速行駛乙事,其逕行舉發程序合於相關法規範,復可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存在,原告應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負責。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郁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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