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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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法
謝雅雯林菁玉林政乙林裕昇林家豪 陳孟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
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雅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菁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乙、林裕昇、林家豪、陳孟頡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菁玉、林政法、林政乙為姊弟,三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20時許,與林政法之妻謝雅雯、林政法僱請之員工林裕昇、林家豪、陳孟頡,及林菁玉之夫葉O權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如O時尚會館」之A1包廂內飲酒消費,且於同日23時40分許消費結束時,因質疑帳單金額遭店內虛灌,而與服務生廖O超發生爭執,並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政法、謝雅雯及林菁玉等3人見林政乙、林裕昇、林家豪、陳孟頡等4人與廖O超、蘇O弼發生肢體衝突(林政
乙、林裕昇、林家豪、陳孟頡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林政法以「現在都不可以出去」等語威嚇包廂內之人員,並以手抵住包廂門板,謝雅雯及林菁玉再以背壓抵住包廂門板之方式,使廖O超、蘇O弼及包廂內服務小姐黃O婷、李O菱無法離開包廂向外求援,同時如O時尚會館當時在包廂外之經理翁O賢,亦無法入內協助處理,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廖O超等人行使自由進出包箱之權利。
(二)林家豪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廖O超甫遭毆打,且遭困在包廂中無法離去之際,於包廂內作勢撥打電話,並向廖O超恫稱:「現在要找人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O超,使廖O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林政法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離開如O時尚會館前,在大廳內向廖O超及在場人員大聲恫稱:「會讓你們的店開不起來,且讓你在鳳山生存不下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安全之事,恐嚇廖O超及其他在場員工,使 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廖O超、蘇O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等人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林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O超、蘇O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在場之翁O賢、黃O婷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7月21日查訪紀錄表(警卷第73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如O會館現場位置圖2張(警卷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政法、謝雅雯及林家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㈠所示被告林菁玉之部分訊據被告林菁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政法、謝雅雯共同站立於包廂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經理跟小姐都可以進出包廂,且當時位置很小,沒有位置可以站云云(易字卷第59頁)。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廖O超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證稱:當
時我離包廂門口約2-3公尺,林政法、林菁玉、謝雅雯三個人用身體堵住包廂門口,所以我逃不出去。他們是用身體壓制住門。包廂的門是往裡面開,我們家服務生要進來,當下完全進不來,包廂裡面的服務小姐也不能出去,還被林政法警告不能出去。門口還是有一定的活動空間。外面服務生有要推門救我出去,可是門都被他們擋的死死的。我有聽到撞門的聲音。我們在外面談和解的時候,林菁玉有說別讓外面的服務生進來,不然事情會更嚴重。她是針對她為何擋住門而對我做的解釋。外面要進來的人是翁O賢等語(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如O時尚會館經理翁O賢於偵查中所證:一開始我人在包廂外面,聽到包廂裡傳來丟杯子的聲音,又聽到動手打人的聲音,我就要進入包廂內,但林政法擋住門,還一手往廖O超比,年輕人就上前打廖O超。我從頭到尾都沒進入包廂內。門上有安裝透明玻璃,可以看到裡面等語(偵卷第6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廖O超所證,當時在包廂外之如O時尚會館人員無法進入包箱內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廖O超所證,並非子虛。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蘇O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政法
、謝雅雯、林菁玉,他們那時候在門那邊,當時小姐緊張要出去,然後不知道聽到什麼,就又默默走過來,聽到林政法說什麼我沒有注意,只知道小姐要出去,就聽到林政法說什麼又回來。那位小姐是「丁丁」。林政法是用一隻手按住包廂的門。當時有撞門的聲音,林菁玉、林政法也還是堵在門邊。後來外面有聲音說已經報警,我也請裡面小姐打電話報警,他們三個才開門要準備離去。外面站在門口的人有喊報警,喊的人是男生。除了他們三個以外沒有其他人站在門口的位置,門板的寬度是他們三個人站在那裡,其他小姐本來要出去沒有辦法出去,等於是堵到那個牆角的地方怕被波及。當時外面的人進來是要瞭解情況等語(易字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復於證人即包箱內服務小姐李O菱於警詢中所證:我要出門向外求援報警,林政法擋住A1包廂的門不讓我出去,不讓我報警等語(警卷第62頁)、證人即包箱內服務小姐黃O婷於偵查中所證:林政法背對著門把門擋住,又跟大家說大家都不能出去,也不讓外面的人進來包廂等語(偵卷第74頁)均互核相符,亦足認告訴人蘇O弼前揭所證,堪以採信。準此,證人翁O賢當時在包廂外,已就無法進入包廂一節證述明確,復與在包箱內之證人李O菱、黃O婷所證述渠等無法離開包廂之情節均相吻合,足認案發當時確因被告林政法、謝雅雯及林菁玉以身體抵住門板之方式,影響渠等自由進出包廂之權利,則被告林菁玉辯稱當時尚有其他人員可自由進出包廂云云,已難採信。
⒊而被告林政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擋門是因為怕外面的人
進來會造成更大的糾紛等語(審易字卷第61頁),與被告林菁玉於警詢中所自承:我當時站在門口,我從A1包廂大門的透視玻璃看出去有幾名壯漢要進入包廂,我會怕,怕裡面狀況已經夠混亂了,再進來可能會一發不可收拾,所以才擋住包廂門口。我也有跟包廂內經理講裡面已經很多人,狀況又亂,再進來會加重結果。當時就我跟謝雅雯站在門口等語(警卷第22頁)相同,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足徵被告林政法、林菁玉及謝雅雯確實有阻止人員進出包廂之事實。茲以本件案發當時,除被告7人外,尚有被告林菁玉之配偶葉O權、告訴人2人及服務小姐2人在包箱內,人員眾多,而雙方因結帳金額問題而起口角,甚至已發生肢體衝突,情況混亂,實非被告林政法、林菁玉及謝雅雯所能掌握、控制,理當循正當途徑解決,以免造成更大之傷害,甚至波及無辜,則阻止包箱內與衝突無關人員離去,或阻止店家入內瞭解狀況,實無助於紛爭之解決,而被告林政法、林菁玉、謝雅雯於案發當時分別為44歲、47歲及38歲之人,均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準此,被告林菁玉前揭所為,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權利之犯意,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林菁玉及林家豪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政法、謝雅雯及林菁玉以手或身體抵住包廂門板,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包廂門板,而妨害告訴人廖O超、蘇O弼,及包箱內服務人員及包廂外如O時尚會館人員自由進出包廂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林菁玉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影響告訴人等數人自由進出包箱之權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林菁玉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林政法就事實欄㈡所為、被告林家豪就就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林政法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累犯部分被告林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諭知緩刑3年,並駁回其上訴,嗣該緩刑宣告於100年10月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裁定撤銷確定,而於10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林家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林菁玉與林家豪,前往如O時尚會館消費,因結帳金額問題與告訴人廖O超發生糾紛,竟未思理性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而妨害廖O超等人自由進出包箱之權利,被告林政法、林家豪甚至更出言恫嚇,所為顯屬不該;再斟以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林家豪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O超、蘇O弼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犯後已有悔悟;另被告林菁玉犯後仍否認犯行,又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廖O超、蘇O弼達成和解(此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對被告林菁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依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3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與分工等節,酌以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林菁玉與林家豪渠等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被告林政法、謝雅雯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入監沾染惡習、出監後因社會偏見,而難以回復社會生活等流弊,宜以社區處遇之方式,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警惕其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應分別提供8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知警惕,並啟自新。
(二)被告林菁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改之心,,且依告訴人廖O超所稱:林菁玉一直找人要跟我和解,但都戲弄我等意見(易字卷第98頁)、告訴人蘇O弼則稱:無法接收林菁玉提出賠償5000元之請求等語(易字卷第
106頁),足認被告林菁玉尚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林菁玉之犯罪情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林家豪部分,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乙、林裕昇、林家豪、陳孟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裕昇朝告訴人廖O超丟擲盛有啤酒之玻璃酒杯,但因廖O超閃躲而未砸中,被告林裕昇、林家豪、林政乙及陳孟頡再衝上前將廖O超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踢踹廖O超,致廖O超受有左耳後、頸部多發性擦傷、右胸挫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林家豪明知在場之告訴人蘇O弼為避免男友廖O超遭林政乙等4人毆打,而以上前抱住廖O超之方式阻擋攻擊,卻仍基於預見會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朝廖O超、蘇O弼方向丟擲玻璃酒杯,進而砸中蘇O弼之頭部,致蘇O弼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政乙、林裕昇、林家豪、陳孟頡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政乙、林裕昇、林家豪、陳孟頡被訴前開傷害部分, 業經渠 等與告訴人廖O超、蘇O弼達成民事和解,而於106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該部分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2份(易字卷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下稱│├──┼─────────────────────────────────┼─────┤│1│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188200號│警卷│├──┼─────────────────────────────────┼─────┤│2│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277號│偵字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審易卷│├──┼─────────────────────────────────┼─────┤│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4號│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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