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3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信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王信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王信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1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30號被告王信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江路之路口,本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王信淳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張又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致張又仁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右手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又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信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一)(二)、現場及車損照│中山區市○○道○段由東│││片共18張│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江路之路口,貿然右││││轉,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4│臺北市○○○○○道路交│被告駕車右轉未注意其他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明書│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