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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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告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告 李慶雄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均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互為長官、部屬關係,被告以需款急用為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工務局鼓山一路辦公室,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2萬元,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81年5月15日之70萬元及編號
6所示84年1月5日之2萬元有向原告借款;其餘如編號2、3、4、5所示部分,雖均有借貸合意,然原告並未交付金錢;至編號7所示部分,則未向原告借款。又附表一各編號,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縱認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為有理由,因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均至原告住處還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達86萬元),故被告已全數清償本金,無須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先前均任職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為長官部屬關係,
被告曾於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工務局鼓山一路辦公室向原告借款並交付下列金額:
1.附表一編號1所示,81年5月15日,70萬元。
2.附表一編號6所示,84年1月5日,2萬元。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金額,均有借貸合意。㈢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支票、借據(除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外),均為被告所簽立。㈣被告因於8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70萬
元,81年5月18日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房屋,設定債權金額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弟媳 李謝美姿 ,並簽發本票。
㈤原告於105年5月25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足參。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其簽發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成立借貸關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仍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⑴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8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
、附表編號6所示8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背面-181頁),兩造就前開金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已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5之借款予被告,惟被告否
認之,辯稱:伊雖與原告有借貸合意,然而原告並未交付金錢等語。但據被告於本院陳稱:80幾年間,原告是我的下屬,原告邀請我去其住處打麻將,我因打麻將輸了很多錢,附表一編號3所示15萬元之借據,是因我在原告住處打牌沒有錢,原告說要拿錢先借給我,我有拿到15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背面-195、196頁正背面),已自承向原告借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5萬元,並簽立借據,原告亦已交付借款,足認兩造就附表編號3之金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⑶原告雖主張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4、5之借款各12萬元、
8萬元、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僅提出被告不爭執為其簽立之支票、本票為證(司促卷第18、20、17),然簽發票據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票據交付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仍應就金錢交付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立等語(本院卷第
63、128頁背面)。經將系爭本票(司促卷第22頁)上發票人欄之「李慶雄」印文送鑑定結果,固因印文蓋印不清,紋線欠清晰,無法鑑定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告親蓋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1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5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165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系爭本票是被告之印章(所蓋印)無訛(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堪認系爭本票乃被告親自簽發、用印,被告抗辯非其所簽發,為不可採。至被告經其訴訟代理人提醒後,始改稱「搞不清楚」、「看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當庭尚可清楚辨識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據文字,並可當庭朗誦無誤(本院卷第196頁),可見被告意識清晰,足可辨明文理,無視覺障礙,被告翻異之詞顯屬情虛,為不可採,系爭本票確為被告用印簽發,應堪認定。惟簽發票據原因多端,僅憑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本票金額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亦不能據此推認原告已交付借款,原告仍應就雙方已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證,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70萬元、編號3所示15萬元、編號6所示2萬元,合計87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僅有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為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認有借款事實。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
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附表二所示92年1月27日起迄104年1月28日止,每年均至原告住處清償利息(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承認債務存在,時效已經中斷等語。被告則抗辯:附表編號1、3、6之借款時間分別為81年5月15日、83年5月6日、84年1月5日,各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最遲於96年5月15日、98年5月6日、99年1月5日均已屆滿,原告卻於105年5月25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外,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每年還款之事實為可採,被告每年清償者亦非借款利息,而是借款本金,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因經被告全數清償而消滅等語。
3.經查:⑴據證人即原告配偶 李黃淑華 證稱:我已忘記被告或其配偶魏
春枝是何時到我家,但其二人均有分次至我家交付現金予原告,被告曾交付現金8萬元,另幾次是 魏春枝 交付現金8萬元、4萬元予原告,原告再將現金交給我點數,原告只跟我說是被告還錢,至於如何借、清償多少等詳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0背面-131、132頁背面),及證人即原告父親 李興來 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好幾次來我家,說要還錢給原告,也有看過被告配偶魏春枝來我家,我問原告,原告說她是來還錢的等語(本院卷第133背面)。核與原告在筆記本上「96年2月16日」欄位中記載「中午李慶雄還80000元,銀存50000元」、「99年2月12日」欄位中記載「李慶雄還80000元,存高雄銀行70000元」(本院卷第96、99頁),原告並於96年2月16日將現金5萬元、99年2月12日將現金
7萬元存入銀行,有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等情(本院卷第149-154頁)。足見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96年2月16日還款8萬元、編號8所示99年2月12日還款8萬元,及編號11所示102年2月28日由被告配偶還款8萬元、編號12所示104年1月28日由被告配偶還款4萬元,其餘部分因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筆記本為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被告有還款。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還款是為清償利息,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是清償本金,徵諸原告陳稱:「(問:利息如何約定?怎麼算?為何92年後每年要還8萬元?)被告自92年退休後,自己說每年還我8萬元,當初沒有講得很清楚,也沒有約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應如何計算等細節,且原告之筆記本(本院卷第92-103頁)僅記載被告還款,亦未標明究係清償本金或利息,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謂被告還款係為清償利息,是以被告既辯稱還款係為清償借款本金,且未據原告提出反證推翻之,所辯係屬可採。
⑵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於附表二編號5、8、11、12之時點清償本金,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清償債務時前指明用以償還何特定借款,自應依前引規定,按法定抵充次序認定各自還款所生之清償效力範圍。而本院認定借款本金有3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70萬元、編號3所示15萬元、編號6所示2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期限於81年8月14日屆至,有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為憑(司促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3、6所示借款,則未據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復未陳明何時向被告追討附表一編號3、6所示借款,僅泛稱被告自92年起每年開始支付利息,要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
3、6所示借款於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清償行為時,亦均屆清償期,是由前開事證,推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於96年2月16日被告清償8萬元時,已屆清償期,應先抵充,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8、11、12所示之96年2月16日清償8萬元、99年2月12日清償8萬元、102年2月28日清償
8萬元、104年1月28日清償4萬元,共28萬元(8+8+
8+4=28),均應先抵充70萬元,經抵充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仍有42萬元(70-28=42)尚未清償。而此筆借款因被告自96年2月16日起承認債務存在,而陸續部分清償,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仍應就餘款42萬元負清償之責。
⑶末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8、11、12所示時點清償款項
,均用以抵充附表一編號所示借款本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6所示借款亦因被告事後之清償行為而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即難憑採,原告復未主張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是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借款依序自83年5月6日、84年1月5日分別起算15年時效期間,最遲陸續於98年
5月6日、99年1月5日屆滿,原告卻遲至於105年5月25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對前開借款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被告拒絕給付附表一編號3、6所示借款為有理由。
㈢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其中
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因被告清償部分本金,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被告仍須就餘欠借款40萬元負清償之責。至附表一編號3、6所示借款,則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還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7月5日起(見司促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證據│出處│被告抗辯│├──┼──────┼────┼───────┼─────┼───────┤│1│81年5月15日│70萬元│1.本票│1.司促卷│時效消滅│││││(票號115289)│第6頁││││││2.設定抵押│2.司促卷│││││││第7-15頁││├──┼──────┼────┼───────┼─────┼───────┤│2│83年3月22日│12萬元│支票│司促卷│1.時效消滅│││││(票號│第18頁│2.否認交付金錢│││││JB0000000)││(有借貸合意)│├──┼──────┼────┼───────┼─────┼───────┤│3│83年5月6日│15萬元│借據│司促卷│1.時效消滅││││││第19頁│2.否認交付金錢│││││││(有借貸合意)│├──┼──────┼────┼───────┼─────┼───────┤│4│83年7月22日│8萬元│本票│司促卷│1.時效消滅│││││(票號718026)│第20頁│2.否認交付金錢│││││││(有借貸合意)│├──┼──────┼────┼───────┼─────┼───────┤│5│83年8月3日│5萬元│本票│司促卷│1.時效消滅│││││(票號718027)│第17頁│2.否認交付金錢│││││││(有借貸合意)│├──┼──────┼────┼───────┼─────┼───────┤│6│84年1月5日│2萬元│借據│司促卷│時效消滅││││││第21頁││├──┼──────┼────┼───────┼─────┼───────┤│7│87年8月10日│100萬元│本票│司促卷│1.時效消滅│││││(票號494529)│第22頁│2.否認借款事實││││││││├──┴──────┴────┴───────┴─────┴───────┤│共212萬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原告主張還利息及其金額││││(見本院卷第87頁)│├──┼───────┼────────────┤│1│92年1月27日│6萬元(本院卷第92頁)│├──┼───────┼────────────┤│2│93年1月15日│8萬元(本院卷第93頁)│├──┼───────┼────────────┤│3│94年2月3日│8萬元(本院卷第94頁)│├──┼───────┼────────────┤│4│95年1月24日│8萬元(本院卷第95頁)│├──┼───────┼────────────┤│5│96年2月16日│8萬元(本院卷第96頁)│├──┼───────┼────────────┤│6│97年2月2日│8萬元(本院卷第97頁)│├──┼───────┼────────────┤│7│98年1月22日│8萬元(本院卷第98頁)│├──┼───────┼────────────┤│8│99年2月12日│8萬元(本院卷第99頁)│├──┼───────┼────────────┤│9│100年1月28日│8萬元(本院卷第100頁)│││││││││├──┼───────┼────────────┤│10│102年2月21日│被告配偶來談還款事宜││││(本院卷第101頁)│├──┼───────┼────────────┤│11│102年2月28日│被告配偶還8萬元││││(本院卷第102頁)│├──┼───────┼────────────┤│12│104年1月28日│被告配偶還4萬元,││││並記載101年間亦返還4萬││││元(本院卷第103頁)│├──┴───────┴────────────┤│共8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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