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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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跟蹤,並禁止進入新北市○○區○○路○○號。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言語及水果刀所為恐嚇之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之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審易卷第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之安全,使之免於恐懼,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禁止進入新北市○○區○○路○○號,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因細故分手後,甲○○對於乙○○因先前向本署對其提告之傷害及毀損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1951號)而賠償乙○○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一事仍心懷怨恨,竟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飲酒後持自備之水果刀1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尚雨 男士理髮廳」洩憤,甲○○趁該店恰無客人之際,從褲內口袋中抽出水果刀向乙○○恐嚇稱(均為閩南語):「幹你娘機掰,你很囂張是不是,你有什麼好囂張,啥小我沒有看過、來阿,給我捅阿、你不捅我我現在就捅妳、我這支已經準備三個月準備要捅妳了,(乙○○呼救...)你再叫一次試試看、你叫人來救你阿(持刀欲刺向乙○○)救命什麼,妳有什麼好救命、我絕對把你給做掉,你沒遇過壞人我沒騙你、 林北 沒給你捅林北俗辣啦、林北看到你林北馬上給你捅、我今天沒有給你做掉,我明天…(跑去關閉店門),幹你娘你為了六萬元…六萬元,你就價值這六萬元哦、我今天非把你做掉不可,今天不是她就是我啦」等語,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乙○○伺機向外逃跑時大聲呼叫「救命」卻遭甲○○攔阻,再將其推回前揭理髮廳內,續逞其恐嚇之行為,前後接續約15分鐘。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趕抵現場,當場將甲○○制伏,並扣得其持有之凶器水果刀1把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 陳美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雲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理髮廳內之監視錄影翻拍影像、承辦員警之執行職務報告及本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被告之酒測紀錄單及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951號案件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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