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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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倩慧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倩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鍾倩慧為陳OO之女,與告訴人鍾OO係姊弟關係,詎
被告明知其並未經陳OO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3月5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高分院郵局(下稱高分院郵局),以陳OO之名義填寫提款單並盜蓋陳OO之印章,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並於支付陳OO之醫藥費共541元後,餘額供己花用、侵占入己;復於翌日(6日)在 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左營分行,以陳OO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陳OO之印章,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提領現金12萬3,000元後存入其帳戶內供己花用、侵占入己。
㈡被告明知陳OO業於103年3月7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
,其客觀上已無從得陳OO之同意或授權,且陳OO所遺留之財產及權利於分割或拋棄繼承前,係其與胞弟鍾O文、告訴人所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下稱博愛路郵局),以陳OO之名義填寫提款單並盜蓋陳OO之印章,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提領現金620元後供己花用、侵占入己。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各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本件既經本院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予以檢視所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陳OO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5年2月19日屏營字第1052900095號函暨檢附之提款單影本、陳OO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5年
6月4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傳票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並分別在儲戶印鑑欄、存戶簽章欄蓋用陳OO之印章,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提領、轉匯上開各該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國外接獲友人電話告知伊母親陳OO於住處昏倒在地,臨時回國後,醫師說要準備陳OO後事,伊才去提領、轉匯上開款項,雖然沒有經過陳OO授權,但陳OO之帳戶均係伊與陳OO共用,密碼亦係由伊所設,陳OO生前之生活費用均由伊支應,所以陳OO應該會同意,況上開款項伊均全數用於支付陳OO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年3月5日在高分院郵局,自行填寫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並在儲戶原留印鑑欄蓋用陳OO之印章,製作自陳OO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10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交付高分院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5,000元;又於翌日(6日)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蓋用陳OO之印章,製作自陳OO所申設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2萬3,000元至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自己帳戶)之取款憑條,交付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2萬3,000元至被告帳戶;另陳OO於103年3月7日死亡後,其復於同年月21日在博愛路郵局,自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儲戶原留印鑑欄蓋用陳OO之印章,製作自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620元之取款憑條,交付博愛路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2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4至116頁,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87、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6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5年2月19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
3月5日及21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105年6月4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
3月6日取款及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至23、86至88、108至10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被訴於103年3月5日提領款項及同年月6日匯款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陳OO生前平日均會固定至教會參與活動,然於103年3月
2日,教會長老致電予陳OO之友人何O煌稱陳OO該禮拜均缺席教會活動,何O煌乃前去陳OO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大樓,並透過管理員聯繫與陳OO來往密切且住居同棟大樓、持有陳OO位於該棟大樓4樓之3住處備份鑰匙之陳OO友人江O嘉,江O嘉再行聯絡其妻兒持備份鑰匙至陳OO住處開門,隨即發現陳OO昏倒在地,於施行急救後將陳OO送醫,直至同年月7日死亡前,陳OO於住院期間均重度昏迷而意識不清等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另有證人何O煌、江O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9頁),復有前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至13頁),足見陳OO當時確實無從明示同意或授權被告自其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匯款。⒉然而,陳OO所生3名子女分別為被告、告訴人及鍾O文,
其於告訴人7、8歲時與被告、告訴人及鍾O文之父離異後即未與告訴人、鍾O文同住,而係與被告共同生活乙節,則有被告供述、證人鍾O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偵卷二第19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又陳OO、被告曾至巴拉圭生活,其後被告仍常年旅居加拿大,而陳OO回臺後至其過世前,生活費用則係由被告支應,且因陳OO不識字,金融帳戶亦無提款卡,故陳OO提領款項時均係由友人陪同前去臨櫃提領,若被告回臺時,則由被告為其處理等情,則據證人江O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76年移居到巴拉圭時認識陳OO,而我在巴拉圭期間從事進口生意,被告、陳OO會向我拿貨批賣,我於99年回臺後,陳OO他們回來都會來找我,一直到我至高雄買房子,陳OO又來找我,因為被告住在加拿大,所以麻煩我替她找間房子讓陳OO養老,陳OO回臺灣以後沒有工作,都是被告從國外匯錢進來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被告也曾多次拿美金給我,我在臺灣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付新臺幣給陳OO,但因陳OO不識字,也沒有提款卡,每次去銀行都會叫我們跟她一起去,不是我就是我太太陪同陳OO處理銀行的事情,如果被告有回國,就是她們自己去處理,被告也是使用陳OO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6頁),證人何O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OO稱平常生活金錢來源都是被告會幫她,被告如果回來就會幫她存或親自拿給她,不然就是有人出國時,被告會將錢託付給該人拿給陳OO,有一次陳OO有拜託我陪同她前去銀行領錢,因為她不會寫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9頁),核與被告所辯內容一致,亦即,陳OO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情,為其最親近之親屬,更係其經濟來源,被告回臺灣時亦均由被告為其處理銀行事務或將生活費用逕存入銀行帳戶,可徵陳OO生前實有默示同意與授權被告回臺時可使用其金融機構之帳戶無疑。
⒊再者,被告係突然接獲陳OO病危之通知而緊急回臺,再參
以前揭陳OO之病歷摘要及證人何O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陪同陳OO送醫後,醫師稱陳OO可能沒辦法撐到被告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可認被告辯稱:當時醫生跟我說要準備陳OO之後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應屬可採,因此為預備支付接踵而來之醫療、喪葬及其他相關費用,復考量陳OO銀行帳戶並無提款卡,此業如前述,以日後提領或使用之便利性而言,先行提領陳OO部分銀行帳戶款項或將之匯至自己帳戶內,實與常情不悖,難認會因而違背陳OO之意。況且,證人鍾O文於偵訊時證稱:從我去看陳OO到陳OO過世,這期間是由被告照顧陳OO,陳OO之醫療及喪葬費亦係被告處理,我沒有出錢,告訴人並不知道陳OO之事,我沒有跟告訴人聯絡,而是事後才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告訴人另於偵訊時稱:陳OO喪葬事宜是我哥哥鍾O文與被告一起處理,但鍾O文應該沒有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94頁);證人即幫忙處理陳OO後事之柯O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殯葬禮儀公司,陳OO當時後事由我們包辦處理,我們請人幫陳OO換洗、化妝、換壽衣、辦告別式、租禮堂及入殮等,費用均由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可見陳OO之醫療、喪葬及其他費用確均係由被告所支付無訛。另就支出費用明細部分,被告亦提出概算表佐證(見偵卷一第162頁),其中除103年3月13日支出「大舅媽紅包」1萬元及「雜支費用」3萬元之部分無客觀收據或發票外,其餘103年3月2日支出醫療費用共541元、103年
3月7日支出證明書費110元、103年3月10日支出加油費用1,000元、103年3月13日支出「泥水匠工程墓塔費」4萬500元及葬儀社費用6萬8,000元、103年3月15日支出花美園花店費用2萬2,000元、103年3月16日支出「墳墓基地」費用4萬元、鹽洲教會奉獻1萬元、前鎮教會奉獻1萬元、前鎮教會事奉人員禮金6,200元等,則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3紙、鹽洲教會週報、收據3紙、前鎮教會感謝狀及週報、統一發票可資為憑(見偵卷一第164至180頁),上開支出並未見有何顯不合理之處,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虛偽造假之情,是其費用支出應堪採認;而針對「大舅媽紅包」費用部分,被告供稱:此筆款項是因為大舅媽介紹葬儀社給我幫母親辦後事,之前陳OO還在時,大舅媽也有照顧她,這是我對她之感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核與證人柯O綢證述:起先是陳OO之哥哥、嫂嫂跟我接洽,叫我替陳OO辦後事,被告回來後才由被告跟我們接洽等語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基於人情義理等因素考量,此筆款項支出尚屬有據;至「雜支費用」部分,被告供稱:這是陳OO還在醫院時要買一些日用品,像尿布之類的東西,或者我們坐計程車來回辦理事情之支出,亦即從陳OO住院期間一直到辦喪事前之費用,而因為陳OO是103年3月13日出殯,我才以這個時間作為總整理之時間點,這些費用並非都是在該日所發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審酌被告係於103年3月5日回臺,且陳OO住院期間本即會產生一定費用實屬當然之理,證人鍾O文亦稱陳OO住院期間均係被告照料,是被告辯稱確有「雜支費用」之支出尚非不可採信。再參以陳OO除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外,尚有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有161萬餘元之存款,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若被告果有將陳OO遺產據為己有之意,豈會捨此161萬餘元之款項而僅提領或轉匯前揭款項之理?更甚者,被告於陳OO死亡後,即將陳OO住處大樓之電費、瓦斯費等改為由自己帳戶扣款,此比對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陳OO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己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即可知悉(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96至101頁),而陳OO乃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人,且原亦由陳OO擔任上開費用扣款人,則至少就陳OO生前居住於該處期間所衍生之費用乃陳OO之債務,被告仍願就此部分負擔;凡此益徵被告並未將前開款項供己花用,自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造成陳OO之損害。
⒋至告訴人雖稱:我於陳OO過世後,有領取親屬死亡之勞保
給付13萬元,並將之交付鍾O文作為陳OO喪葬費用云云,惟證人鍾O文於偵訊時證述:我是跟告訴人借錢,是為了我自己的事,我也跟告訴人說與陳OO之事無關,等我有錢就會還他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明確指明該筆款項係屬借款,再參酌告訴人指稱上開13萬元係勞保局於103年5月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是時陳OO業已過世2個月,相關喪葬事宜業已辦畢,顯見該13萬元與陳OO喪葬費用無涉,尚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於103年3月21日提領款項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
人生前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辦理之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故被告於陳OO死亡後,仍以陳OO名義製作自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620元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客觀上固該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雖於103年3月21日自陳OO系爭郵局帳戶內提
領現金620元,且依被告所提出陳OO喪葬費用概算表觀之,斯時喪葬禮儀亦已結束,惟如前揭所述,陳OO之醫療、喪葬及其他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甚至亦將陳OO生前居住於南屏路住處衍生之電費、瓦斯費等改由其自己帳戶扣款而負擔此債務,比對被告前揭總支出之金額與其自陳OO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所領取或轉匯之款項,再加計上開現金620元,支出金額仍然較多,而前揭支出之費用本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是其自可認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所為,先行領取僅係免去遺產分配時互相找補墊支金額之繁複,故對於告訴人及鍾O文而言,難認有何實質上損害或生損害之虞,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且,告訴人自承:我父母親在我國小二年級時分開,之後再與母親相聚只有兩次,也都沒有交談,從我成年後無扶養母親亦無與母親真正相聚,有次好像是端午節,我去三峽跟我父親聚餐,結果我過去那邊看到母親,我就帶著家人離開,之所以不想見我母親也不主動找她,是因為我國小時與鄰居小孩有小衝突,我拿東西砸對方,但不小心砸到一位長輩,那位長輩就拿棍子打我,我母親站在門口反而說「這小孩很皮,把他打死算了」,而且父母親的爭吵讓我們好像沒人管教的小孩,三餐也要自己去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對陳OO多所怨懟,其甚至表示:陳OO回臺後與被告關係我不清楚,鍾O文有嘗試告訴我,我拒絕去瞭解等語(見偵卷一第194頁),倘強令被告仍需就處理陳OO身後事之每筆小額款項均需得告訴人、鍾O文同意始得動支,實與社會一般人倫常情有違。
⒊此外,中華郵政公司係因被告持陳OO原留印鑑領款而為給
付,並不會因被告此等取款憑條之行使而受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另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早已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個人於地政機關、監理機關、金融機構之財產資料,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存款人死亡後之存款縱經提領,稅捐機關亦能於查詢後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當無減少可能,況本件縱加計被告所提領之系爭620元,陳OO之遺產仍在免稅額度內,是被告以陳OO之名義提領上開款項,應不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之核定、徵收作業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提領或轉匯陳OO系爭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陳OO生前實有默示同意與授權被告回臺時可使用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且被告亦係將相關款項用於支付陳OO之醫療、喪葬及其他相關費用,是被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有因此提領或轉匯匯款之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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