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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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皓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告 陳進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黃郁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皓翔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施皓翔、陳進豪均明知「硝甲 西泮 」(Nimetazepam,又稱「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Nitrazepam,又稱「耐妥眠」)、「安定」(Diazepam,又稱「二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施皓翔、陳進豪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安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進豪先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店內,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長腳」之男子)互相約定,先由綽號「長腳」之男子在國外採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再以快遞方式運回臺灣後,繼由陳進豪在台灣找人向快遞公司領取上開由國外寄送、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再由該人將藏放於快遞貨物內之毒品交付陳進豪後,由陳進豪轉交予綽號「長腳」之男子,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進入我國境內。陳進豪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至於實際向快遞公司領取內藏毒品之快遞貨物之人,則由陳進豪自行處理其報酬。陳進豪為圖牟利,旋即應允,並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施皓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由施皓翔前往快遞公司領取快遞貨物並交付系爭毒品予陳進豪後,施皓翔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綽號「長腳」之男子於106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香港地區將含有「硝甲西泮」、「硝西泮」及微量「安定」成分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起訴書漏載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又稱「二氮平」部分】以塑膠袋包覆成10包(下稱系爭毒品)後,分別塞入紙箱內,並在快遞單上填載寄件人為「新港電器元件廠」,收件人為「施皓翔」,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電話「0000000000」,品名「保護殼、1件」,而透過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將夾藏有「硝甲西泮」、「硝西泮」及微量「安定」成分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紙箱1件(下稱上開快遞貨物),經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22號班機由香港地區載送至臺灣地區。嗣於106年4月12日9時許,上開快遞貨物經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倉,並由我國內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以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以X光儀器檢測上開快遞貨物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逕予拆封,並初步鑑定,發現上開快遞貨物中藏有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隨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由檢察官指示航警局人員聯繫派送上開快遞貨物之「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配合,由「統一速達公司」人員照常送貨,而航警局人員則尾隨在後,並配合就施皓翔、陳進豪所使用上開門號予以通訊監察進行蒐證。嗣於106年4月14日19時許,施皓翔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速達公司」南部營業處欲領取上開快遞貨物,於其簽收上開快遞貨物之簽收單之際,為伏埋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內含「硝甲西泮」、「硝西泮」及微量「安定」成分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共10包(驗前總淨重為10095.0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0094.0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為9085.50公克,「硝西泮」之純質淨重為302.85公克,「安定」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之紙箱1箱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復依據施皓翔之供述,聯繫陳進豪前來會合領取系爭毒品,並於同日22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赤德街口,拘提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到場赴約欲取毒品之陳進豪,並扣得I-PHONE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施皓翔、陳進豪(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78頁背面、第84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一卷第124-13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施皓翔、陳進豪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9、19-20頁;偵卷第24-25、28-30頁;院一卷第15-17、21-23、75-79、81-85、122-1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施皓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APP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0張、施皓翔指認陳進豪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速達公司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共4張、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收件人施皓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4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686號函暨(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9張、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10-17、27-39、44-45、48-55頁;偵卷第58-59頁),又業已扣案之系爭毒品10包經送鑑定結果,檢測出確為含「硝甲西泮」、「硝西泮」及微量「安定」之成分無訛(驗前總淨重為10095.0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0094.0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為9085.50公克,「硝西泮」之純質淨重為302.85公克,「安定」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一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60036988號鑑定書1份可供參照(偵卷第58頁);再「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又稱「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又稱「耐妥眠」)、「安定」(Diazepam,又稱「二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乙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附表三、四在卷可按。由是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而言,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7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本件既由綽號「長腳」之男子委由他人在香港地區將分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分裝、塞入紙箱內而以快遞方式寄送,並經由空運方式運抵台灣地區,是系爭毒品業已起運甚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運送毒品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既遂;要不因警方事先查知而埋伏現場將被告2人先後逮捕,致被告2人未能順利交付系爭毒品予綽號「長腳」之男子而僅論以未遂,附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施皓翔、陳進豪與綽號「長腳」之男子共同運輸私運扣案管制物品即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又稱「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又稱「耐妥眠」)、「安定」(Diazepam,又稱「二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再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毒品係由香港地區轉運進入臺灣地區,自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適用。故核被告施皓翔、陳進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施皓翔、陳進豪與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施皓翔、陳進豪與綽號「長腳」之男子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世捷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及統一速達公司人員,以完成渠等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地區,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持有上開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施皓翔、陳進豪就上開運輸毒品犯行各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符合上述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施皓翔於經查獲後向警方供出共犯陳進豪,並配合警方聯繫陳進豪前往會合地點領取系爭毒品,而協助員警查獲陳進豪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6年7月4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60006029號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07頁),準此,本件被告施皓翔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施皓翔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至辯護人黃俊嘉、黃郁雯律師均為被告陳進豪辯稱:被告陳進豪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蠅頭小利,犯此重罪,卻獲利非重,其犯罪情節究與大毒梟或毒品大盤有別,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一卷第132-13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上開辯護人所述各情,經核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由,依法固可作為科刑輕重之參考標準,惟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參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均屬重大,被告陳進豪明知如此,猶接受綽號「長腳」之男子之託答允參與運送,並尋找被告施皓翔前往取貨,以降低己身被警方查獲之風險,其犯行足以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存在。再本件經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高達9085.50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亦達302.85公克(「安定」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重量甚鉅,惡性非輕,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本件被告陳進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最低法定刑二者權衡,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皓翔、陳進豪均知悉所運送者確係毒品(院一卷第16、22頁),竟貪圖不法報酬,漠視毒品危害性,而共同參與運輸扣案毒品之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扣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高達9085.50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亦達302.85公克(「安定」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重量甚鉅數量龐大,犯罪情節自非輕微,暨被告施皓翔、陳進豪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刑法第38條規定:「(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及微量「安定」成分10包(驗前總淨重為10095.0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0094.0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為9085.50公克,「硝西泮」之純質淨重為302.85公克,「安定」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60036988號鑑定書1份可供參照(偵卷第58頁)。惟此部分尚非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故應以該等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
事發後將上開快遞貨物內所藏系爭毒品開封其中1包抽取部分先行送驗,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安定」之成分(毛重25.354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警卷第27-28頁),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故應以該等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開各該毒品之玻璃瓶1支,衡情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為被告施皓翔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進豪彼此連繫,及綽號「長腳」男子之運輸毒品成員登載於快遞資料上之收件人連絡電話,作為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施皓翔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施皓翔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院一卷第131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0-14頁),故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施皓翔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陳進豪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施皓翔彼此連繫,作為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無誤,且為被告陳進豪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131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0-14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進豪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施皓翔因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固經被告陳進豪事發
前以轉帳方式支付6千元無誤乙節,業據被告施皓翔、陳進豪分別供承在案(偵卷第24頁背面;院一卷第21頁背面),惟被告施皓翔事發當天向「統一速達公司」南部營業處欲領取上開快遞貨物時業已將上開款項支付予該快遞公司人員,此據被告施皓翔陳述甚明(院一卷第16頁),是被告施皓翔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另綽號「長腳」之男子雖事先承諾事成之後將給付2萬元予被告陳進豪作為報酬,惟尚未支付任何款項本件即已案發,復據被告陳進豪供陳在案(院一卷第21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用以夾藏毒品之紙箱1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編號│名稱│證據出處│├──┼──────────┼────────────┤│1│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泮」、第四級毒品「硝│高雄分局106年安保字第│││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63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安定」成分10包(驗│扣押物品照片2張(院一卷│││前總淨重10095.00公克│第30、37-38頁)│││,驗餘淨重為10094.0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推估第三級毒品「硝甲│106年5月2日刑鑑字第│││西泮」之純質重為│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9085.50公克,第四級│卷第58-59頁)│││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302.85公克,第四││││級毒品「安定」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2│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西泮」、第四級毒品「│高雄分局106年安保字第│││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63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安定」成分1瓶(毛│扣押物品照片2張(院一卷│││重25.354公克)│第30、39-40頁)││││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警卷第27-28頁)│├──┼──────────┼────────────┤│3│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高雄分局106年安保字第│││、0000000000號SIM卡│63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各1枚)│院一卷第29頁)││││⒉扣押物照片2張(警卷第││││32頁)│├──┼──────────┼────────────┤│4│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含門號0000000000│高雄分局106年安保字第│││號之SIM卡1枚)│63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院一卷第29頁)││││⒉扣押物照片2張(警卷第││││38頁)│├──┼──────────┼────────────┤│5│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含門號0000000000│高雄分局106年安保字第│││號之SIM卡1枚)│63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院一卷第29頁)││││⒉扣押物照片2張(警卷第││││38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