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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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李金菊 被告 謝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五○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鈞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95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66,1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724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97年3月25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確定被告對原告仍有本金債權110萬元,原告即自97年4月30日起陸續不定期對原告還款,至108年1月31日止,共計已還款433,900元,是被告對原告僅有債權666,100元。原告已為部分清償,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不正確,於超過666,1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666,1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即確定被告對於原告仍有債權110萬元。系爭和解書記載原告同意每月月底還5萬元、利息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貸款6.5%計算,每月月底償還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和利息。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借款,原告雖已部分清償,惟並未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㈠兩造於97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謝蘭香與
李金菊同意和解債權債務問題。一、同意和解新北地院97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2號)。二、本票共218萬元。三、今李金菊還100萬元。四、過年又還8萬元。
四、目前還欠110萬元,同意每月月底還5萬元。五、今收回支票都退回李金菊作廢。六、利息以新光人壽保單貸款6.5%計算,每月月底一起算。七、爾後兩個月共同同意不可拿此97年度票字第42號裁定來判決和扣押。」,被告於97年3月25日對於原告仍有本金債權110萬元。
㈡原告分別於97年4月30日還款56,500元、99年8月5日還款6,0
00元、99年9月21日還款5,000元、99年10月21日還款4,000元、99年12月23日還款23,200元、100年5月12日還款22,000元、102年3月29日還款5,000元、102年4月30日還款5,000元、102年6月3日還款5,000元、102年7月1日還款5,000元、102年8月2日還款3,000元、102年9月2日還款3,000元、102年10月1日還款3,000元、102年12月3日還款3,000元、103年1月2日還款3,000元、103年1月29日還款3,000元、103年3月6日還款3,000元、103年4月2日還款3,000元、103年5月2日還款3,000元、103年6月3日還款3,000元、103年7月2日還款3,000元、103年8月5日還款3,000元、103年10月2日還款3,000元、103年12月31日還款3,000元、104年2月6日還款3,000元、104年4月1日還款3,000元、104年7月9日還款3,000元、104年8月24日還款2,000元、104年9月4日還款3,000元、104年10月5日還款3,000元、104年11月3日還款3,000元、104年12月9日還款3,000元、105年1月5日還款3,000元、105年2月1日還款3,000元、105年3月2日還款3,000元、105年4月6日還款13,200元、105年6月2日還款3,000元、105年7月1日還款3,000元、105年8月1日還款3,000元、105年11月3日還款3,000元、105年12月2日還款3,000元、106年1月5日還款3,000元、106年1月26日還款3,000元、106年3月6日還款3,000元、106年4月12日還款3,000元、106年5月4日還款3,000元、106年6月1日還款3,000元、106年7月3日還款3,000元、106年8月1日還款3,000元、106年9月4日還款3,000元、106年10月5日還款3,000元、106年11月3日還款3,000元、106年12月5日還款3,000元、107年1月2日還款10,000元、107年2月1日還款15,000元、107年4月9日還款17,000元、107年5月8日還款15,000元、107年6月12日還款15,000元、107年7月10日還款13,000元、107年8月9日還款16,000元、107年9月10日還款13,000元、107年10月15日還款15,000元、107年11月19日還款10,000元、107年12月20日還款10,000元、108年1月31日還款10,000元,共計還款433,900元,被告對原告仍有債權666,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歷次彰化銀行存款
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第44頁、第51至53頁),且兩造對於被告已自原告受償433,900元,及被告對原告仍有債權666,100元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僅有666,100元,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666,100元,及自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即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666,100元,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