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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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惠美
黃志明黃水發 之. 黃美菊 兼黃水發之. 黃美花 兼黃水發之. 黃美娟 兼黃水發之.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1年3月1日、101年3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林惠美、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黃金城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四第147至153頁);而上訴人林惠美、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黃金城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見卷四第155至15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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