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62號聲請人即原告 邱月左
柯秀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惠美
黃金城 陳英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劉碧娥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 吳信珠
劉 馮秋燕 即馮秋燕
5樓 馮羽岑 即 馮英 馮金女 林川祿 林川煌 林惠貞 黃正次
之5馮健玲
樓 朱建霞
之5 朱建蕊 黃志明 (兼 黃水發 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菊 (兼黃水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花 (兼黃水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娟 (兼黃水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由柯秀華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柯秀華為原告邱月左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邱月左前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12月29日將部分訴訟標的即高雄市○○區○○○段第
122地號土地(下稱第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柯秀華,有土地謄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頁),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當庭詢問本件訴訟是否同意權利人即柯秀華承當訴訟,除被告劉碧娥已表示同意外(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91頁),則邱月左及柯秀華既已於99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由柯秀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柯秀華就第122地號土地部分為邱月左之承當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