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竣
蘇麒井方偉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64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麒井、方偉強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鴻竣與 洪萲茹 (前名 洪靖茹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洪萲茹因前夫 劉士輔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林鴻竣商討,林鴻竣為替洪萲茹解決債務問題,遂於民國100年3月22日21時許,佯以網路拍賣面交名義與劉士輔約定見面,並邀集蘇麒井、方偉強2人,由蘇麒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鴻竣、方偉強及不知情之洪萲茹前往面交地點。嗣於同日22時許,蘇麒井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錢源涮涮鍋前,由林鴻竣先行下車與劉士輔接洽,劉士輔於言談間見情況有異,轉身欲往後逃走,林鴻竣、方偉強、蘇麒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士輔,並將劉士輔壓制在地,致劉士輔受有頭部、頸部、胸臂、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林鴻竣、方偉強、蘇麒井3人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劉士輔架至上址錢源涮涮鍋門前桌椅,並推由方偉強以「若不還這筆錢即對你不客氣」等語脅迫劉士輔,使劉士輔行簽立合計金額為5萬元本票之無義務之事。林鴻竣、方偉強、蘇麒井隨後得知劉士輔身上並未攜帶現金,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劉士輔架至上開車輛內,由蘇麒井駕駛、林鴻竣及方偉強分別坐於後座兩側,將劉士輔挾於後座中間,強行將劉士輔帶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伺到達後,劉士輔趁佯裝上樓拿錢之機,撥打電話報警,林鴻竣、方偉強、蘇麒井方逃逸離去。案經劉士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鴻竣、蘇麒井、方偉強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鴻竣、蘇麒井、方偉強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輔、證人洪萲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卷附網路拍賣問與答翻拍照片3張、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部位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票3張之翻拍照片3張。
㈣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四、核被告林鴻竣、蘇麒井、方偉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3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強制罪,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3人就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氣盛,被告林鴻竣因女性友人洪萲茹向其哭訴與前夫間之糾紛,竟邀集被告蘇麒井、方偉強設計將被害人騙出,予以剝奪行動自由並強令簽發本票,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尚知悔悟及被告3人對本案不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人均有正當職業,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檢察官亦建請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宣告,因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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