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62號聲請人即原告 邱月左
柯秀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惠美
黃金城 陳英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劉碧娥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 吳信珠
馮秋燕 即馮秋燕
5樓 馮羽岑馮英 馮金女 林川祿 林川煌 林惠貞 黃正次
之5馮健玲
朱建霞
之5 朱建蕊 黃志明 (兼 黃水發 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菊 (兼黃水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花 (兼黃水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娟 (兼黃水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由柯秀華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柯秀華為原告邱月左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邱月左前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12月29日將部分訴訟標的即高雄市○○區○○○段第
122地號土地(下稱第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柯秀華,有土地謄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頁),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當庭詢問本件訴訟是否同意權利人即柯秀華承當訴訟,除被告劉碧娥已表示同意外(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91頁),則邱月左及柯秀華既已於99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由柯秀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柯秀華就第122地號土地部分為邱月左之承當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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