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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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 邱月 左
柯秀 華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馮秋燕 即 劉馮秋 燕.
馮羽岑 (即 馮英 ) 馮金女 林川祿 林川煌 林惠貞 黃正次 馮健玲 朱建霞 朱建蕊 黃志明 兼 黃水發 之. 黃美 菊兼黃水發之. 黃美花 兼黃水發之. 黃美娟 兼黃水發之. 黃金城 陳英 華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謝勝合律師被告 劉碧娥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 吳信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惠美、馮秋燕、馮羽岑、馮金女、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黃志明、 黃美菊 、黃美花及黃美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占用高雄市○○區○○○段第122地號土地予原告 柯秀華 ,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占用高雄市○○區○○○段第124-50地號土地予原告 邱月左 。
被告林惠美、馮秋燕、馮羽岑、馮金女、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及黃美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占用高雄市○○區○○○段第122地號土地予原告柯秀華,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占用高雄市○○區○○○段第124-50地號土地予原告邱月左。
被告黃金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占用高雄市○○區○○○段第122地號土地予原告柯秀華。
被告 陳英華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用高雄市○○區○○○段第122地號土地予原告柯秀華,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用高雄市○○區○○○段第123-89地號土地予原告邱月左。
被告劉碧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占用高雄市○○區○○○段第122地號土地予原告柯秀華。
被告吳信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占用高雄市○○區○○○段第122地號土地予原告柯秀華。
被告林惠美應給付原告邱月左如附表二編號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及黃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月左如附表二編號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黃金城應給付原告邱月左如附表二編號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陳英華應給付原告邱月左如附表二編號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劉碧娥應給付原告邱月左如附表二編號5「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吳信珠應給付原告邱月左如附表二編號6「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金額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被告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至第十二項部分,如原告分別按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金額為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被告就分別以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邱月左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12月15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2地號土地(下稱第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買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秀華,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上情經柯秀華聲請承當本件訴訟,前由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柯秀華承當訴訟,惟未獲全體被告之同意,故本院依柯秀華之聲請於100年6月3日裁定准由柯秀華代上開訴訟標的(即第122地號土地)讓與人邱月左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
32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就第122地號土地部分自得由原告柯秀華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告黃水發於
100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及黃美娟,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281頁、第418至432頁),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及黃美娟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15、316頁),揆諸上開說明,就黃水發部分即應由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及黃美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惠美、黃水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將其等所占用第122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4-50地號土地(下稱第124-50地號土地),其上所興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查知附表一編號1、2地上物為訴外人 馮待 所興建,馮待於67年3月3日死亡,因 馮待之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見本院卷三第418至432頁),原告即於98年11月4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31頁)追加馮待之繼承人即被告馮秋燕、馮羽岑、馮金女、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與林惠美均為 林馮秀 之繼承人,林馮秀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見本院卷三第416頁、本院卷四第
21頁)及訴外人 馮雪 與 馮金桃 (即 黃馮桃 )。另因馮雪、馮金桃分別於92年5月24日、90年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馮雪、馮金桃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見本院卷三第418至432頁),原告復於99年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具狀撤回馮雪、馮金桃起訴,另追加林馮秀、馮雪及馮金桃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 林石慶 。因林石慶於87年5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原告另於99年10月19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撤回林石慶之起訴。另原告原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建物之占用人起訴請求返還起訴後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嗣於本院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表示(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42頁),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建物之占用人請求返還起訴後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起算日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請求金額欄」所示。經查,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之訴(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權利之行使,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減縮及擴張聲明,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馮秋燕、馮羽岑、馮金女、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下稱馮秋燕等10人)及吳信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第122地號土地為柯秀華所有,第124-50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3-89地號土地(下稱第123-89地號土地)則為邱月左所有。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在第122地號土地、第124-50地號土地、第123-89地號土地內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且柯秀華已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予邱月左。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將占用第122地號土地、第124-50地號土地及第123-8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林惠美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係祖先 馮待所 建,現由林惠美居住使用, 馮待曾 與第124-50地號土地之前手所有人即訴外人 王薌壽 租地建屋,租金收據雖因年代久遠已無保存,惟本院84年度訴字第807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已傳喚王薌壽與證人即訴外人 黃桂美 、 顏耀瑞 與 陳秀 為證,足認馮待與王薌壽間確有租賃關係,林惠美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繼承關係,自屬有權占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124-50地號土地。另林惠美對第124-50地號土地具承租人身分,則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占用第122地號土地亦得以鄰地承租人身分適用越界建築之規定。縱認原告得請求林惠美給付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繁榮之商業區,林惠美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下稱黃志明等4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係祖先馮待所建,而由黃水發居住使用,馮待曾與第124-50地號土地之前手王薌壽租地建屋,租金收據雖因年代久遠已無保存,惟系爭前案已傳喚王薌壽、黃桂美、顏耀瑞與陳秀為證,足認馮待與王薌壽間確有租賃關係,黃志明等4人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繼承關係,自屬有權占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124-50地號土地。另黃志明等4人對第124-50地號土地具承租人身分,則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占用第122地號土地亦得以鄰地承租人身分適用越界建築之規定。縱認原告得請求黃志明等4人給付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繁榮之商業區,黃志明等4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黃金城則以: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雖由其建造並使用,然系爭前案已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占用第124-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處具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並確定,故附表一編號
3之房屋占用第122地號土地亦得以鄰地承租人身分適用越界建築之規定。況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占用第122地號土地面積僅3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黃金城拆除該部分附表一編號
3之房屋,將造成整體建物倒塌,自屬權利濫用。縱認原告得請求黃金城給付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繁榮之商業區,黃金城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陳英華則以: 陳秀前 將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出售予陳英華之父,而陳秀前與王薌壽具租賃關係,業經系爭前案之黃桂美、陳秀證述明確,陳英華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繼承關係,自屬有權占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123-89地號土地。另陳英華對第123-89地號土地具承租人身分,則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占用第122地號土地亦得以鄰地承租人身分適用越界建築之規定。縱認原告得請求陳英華給付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繁榮之商業區,陳英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劉碧娥則以:劉碧娥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係坐落同段第108-2地號土地(下稱第10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雖越界占用第122地號土地,但該房屋自54年間興建迄今均無人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柯秀華自不得要求劉碧娥拆除房屋。況劉碧娥居住該屋已達50年,柯秀華於98年間始取得第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柯秀華請求劉碧娥拆除房屋,亦屬權利濫用。縱認原告得請求劉碧娥給付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繁榮之商業區,劉碧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吳信珠則以:伊不爭執所有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占有第122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位置,惟伊購買該屋之現況即已占有第122地號土地,伊就占有第122地號土地部分願意拆屋還地,原告不應再對伊請求不當得利,伊願意以公告地價向原告購買該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馮秋燕等10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九、原告與林惠美、黃志明等4人、黃金城、陳英華、劉碧娥及吳信珠之不爭執事項:
㈠邱月左於98年7月30日取得第122、124-50、123-89地號土
地所有權,柯秀華則於98年12月29日取得第122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第122、124-50、123-89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5,600元/平方公尺。
㈢被告在第122、124-50、123-89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占
有使用,各地上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詳細占用情形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㈣第122地號土地所有人異動情況依序係訴外人 李茂 需、林輝
常、 張鎮國 、 林文誠 (拍賣)、 黃秀足 、 張麗娟 、邱月左、柯秀華。王薌壽無第122地號土地所有權。
㈤ 李茂需 前對林惠美、黃水發、黃金城訴請拆屋還地,經系爭
前案審理後,認林惠美、黃水發使用之地上物係馮待所建,林惠美、黃水發無權處分地上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李茂需之請求;黃金城部分,就第124-5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一所示C1土地部分,前由王薌壽出租予黃金城,因民法第42
5條規定,且黃金城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情況,認黃金城對C1係有權占有,但黃金城承認對第1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D土地無租賃關係,而認定黃金城係無權占有第12
2地號土地,判決黃金城應將附圖一所示C、D建物拆屋還地予李茂需確定。
㈥李茂需於84年1月26日因買賣向訴外人 鍾洪桂玉 取得第122地號土地所有權。
㈦李茂需於84年1月11日因買賣向王薌壽取得第124-50地號土地所有權。
㈧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全部面積係8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
C、C1、C2、C3、D1部分),其中僅36平方公尺(即附圖一之C1土地)係有權占有。
㈨王薌壽與訴外人 王壽男 前於58年2月2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
,取得第123-8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王壽男於77年10月3日將其對第12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朱豐楠 所有,李茂需於84年3月11日以買賣原因向朱豐楠、王薌壽取得第123-8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㈩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係 陳秀起 造後,出售予陳英華之父,由陳英華繼承。
第108-2地號土地於85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碧
娥所有,面積63平方公尺;第108-2地號土地與第122地號土地相鄰;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自54年7月起繳納房屋稅時,以面積78平方公尺計算該房屋之房屋稅,自95年7月起繳納房屋稅時,以面積136.1平方公尺計算該房屋之房屋稅。
十、本件之爭點: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上物
占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一編號1至6建物使用人欄之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上物
占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惠美、黃志明等4人、黃金城、陳英華、劉碧娥及吳信
珠既對於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房屋占用邱月左所有第124-50、123-89地號土地,及占用柯秀華所有第12
2地號土地乙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邱月左及柯秀華已就為第122、124-50、12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則林惠美、黃金城、陳英華、劉碧娥及吳信珠自應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房屋係有權占用第122、124-50、123-89地號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林惠美及黃志明等4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建物因
繼承馮待與王薌壽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第124-50地號土地,因其等為第124-5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故前揭建物占用第122地號土地部分得適用越界建築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8、269、270頁)。惟查,李茂需於84年1月11日因買賣向王薌壽取得第124-50地號土地所有權,王薌壽無第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為原告、林惠美及黃志明等4人所不爭,是認王薌壽僅有出租第124-50地號土地之權限。而證人黃桂美即王薌壽配偶於系爭前案中固證述:租金僅其中1人收到75年,其餘早就沒繳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一第167頁)。陳秀則證述:我當時有拿錢給黃桂美,林惠美、黃水發曾繳過錢,王薌壽之母也曾自己來收,亦曾見過林惠美之外祖母繳錢給王薌壽之母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一第167、168、234頁)。顏耀瑞雖證述:認識馮待,其當小孩時,見過王薌壽之母向馮待之妻收租金很多次,直到其15、16歲為止(見系爭前案卷二第342頁)。然依黃桂美、陳秀及顏耀瑞所述,並無明確說明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標的物為何,自難認定馮待與王薌壽間就第124-50地號土地具租賃關係。又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建物對第124-50地號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如前,林惠美及黃志明等4人又非第12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惠美及黃志明等4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第124-50地號土地具其他合法權源,則林惠美及黃志明等4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辯稱承租人得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而為占用第122地號土地之權源云云,自屬無據。
⒋黃金城固主張對附圖一之C1因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第124-
50地號土地,則基於附圖一所示C1土地承租人地位,就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占用第122地號土地部分得適用民法第
796條規定,況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占用第122地號土地面積甚小,原告要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179頁)。查,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全部面積係8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C、C1、C2、C3、D1部分),其中僅36平方公尺(即附圖一之C1土地)係有權占有,另李茂需對黃金城提起系爭前案時,黃金城承認對第1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D土地無租賃關係,而經認定黃金城係無權占有第122地號土地,判決黃金城應拆屋還地確定乙節,為原告及黃金城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全部面積除附圖一之C1外,均屬無權占有土地。其次,依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觀之,C3、D1所示土地乃與C、D土地相鄰,並未與C1之土地相鄰,而C、D部分土地經系爭前案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則C3、D1部分自難謂係建築房屋逾越彊界,縱黃金城係有權占有附表一所示C1土地,亦難認定黃金城就附表一所示C3、D1之土地得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再者,柯秀華為第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權益,乃適法之行為,自與權利濫用無涉,黃金城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陳英華固主張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因繼受陳秀與王薌壽之
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第123-89地號土地,因係第123-8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故對第122地號土地部分有越界建築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179、270、297頁)。
查,黃桂美、陳秀及顏耀瑞並未具體證明陳秀與王薌壽就第123-89地號土地具租賃關係,已如上述,陳英華又非第123-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英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占用第123-89地號土地具其他合法權源,尚難認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有權占用第123-89地號土地,則陳英華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辯稱承租人得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而為占用第122地號土地之權源云云,亦屬無據。
⒍劉碧娥固主張係第10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
5所示建物係95年8月18日前所興建,並無增建情況,就占用第12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未曾異議,劉碧娥得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況劉碧娥及家人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已達50餘年,柯秀華於98年間始取得第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即要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本院卷三第232、264、443頁)。查,第108-2地號土地於85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碧娥所有,面積63平方公尺,與第122地號土地相鄰,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自54年7月起繳納房屋稅時,以面積78平方公尺計算該房屋之房屋稅,自95年7月起繳納房屋稅時,以面積136.1平方公尺計算該房屋之房屋稅乙節,為原告與劉碧娥所不爭,足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於54年至95年期間有陸續擴建情形,且迄至95年7月測量止,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之課稅面積已超過第108-2地號土地
1倍以上,是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至少有超過1半面積係占用他人土地甚明。然劉碧娥並無提出證據證明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占用第122地號土地得適用民法第79
6條規定。至柯秀華本於第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益,乃適法之行為,況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欠缺占用第12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劉碧娥所辯,自不足採。
⒎吳信珠並未否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係無權占用第122
地號土地,且表示願將占用第1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G之處拆除返還土地予柯秀華,或以公告地價向柯秀華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查,吳信珠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具合法權源占用第1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G之處,則柯秀華請求吳信珠拆屋還地,自屬有據。至吳信珠要求向柯秀華購買土地部分,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⒏復查,原告主張馮秋燕等10人無合法權源,共同無權占有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事實,有馮待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無拋棄繼承紀錄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149至165、171至179頁、本院卷三第418至432頁),且馮秋燕等10人(除馮金女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另馮金女確係馮待之繼承人,亦因繼承而共同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無訛,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⒐據上,邱月左及柯秀華既為第122、124-50、123-8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建物,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位置及面積,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邱月左及柯秀華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建物拆除,及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邱月左及柯秀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一編號1至6建物使用人欄之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79條、第29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位置及面積,已如前述,且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建物係分別供附表一編號1至6建物使用人欄所示之人使用乙節,分別據林惠美、黃美花、黃金城、陳英華、劉碧娥及吳信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本院卷三第179、180頁),足認林惠美、黃志明等4人、黃金城、陳英華、劉碧娥及吳信珠(下稱林惠美等9人)顯已侵害邱月左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且柯秀華已將對林惠美等9人占用第12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邱月左(見本院卷三第71頁),依上開說明,邱月左自得就林惠美等9人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林惠美等9人返還。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第122、124-50、123-89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5,600元/平方公尺乙節,為原告及林惠美等9人所不爭,並林惠美等9人係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位置及面積,業如前述;復「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建物雖位於巷弄處,但附近有高雄市鳳山區大東國小、國父紀念館、菜市場、捷運大東站、郵局、派出所、 馬光 中國醫院、聖光診所,車程約需5分鐘」,有本院99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建物照片24張及電子地圖可按(見98年度 司調鳳 字第12至24頁、本院卷二第
196至198頁、本院卷三第368頁),是本院審酌林惠美等9人占用部分非緊臨大路,需經由巷道始能通達,惟附近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商業活絡等系爭土地周圍客觀環境、生活及交通便利性暨第122、124-50、123-8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等一切情狀,認第122、124-50、123-89地號土地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上,林惠美等9人就使用第122、124-50、123-8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就黃水發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由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連帶給付為正當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建物拆除,及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惠美等9人並各應給付邱月左如附表二所示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林惠美、黃志明等4人、黃金城、陳英華及劉碧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1項至第5項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爰依職權為馮秋燕等10人、吳信珠另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主文第7項至第12項部分,為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計算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389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為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而查本判決主文第7項至第12項部分,因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應自98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如以10年計算為940,680元【計算式:(2,053+2,053+1,120+597+1,083+933)x12x10=940,680】,揆諸前開規定,就已到期之部分,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16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99年度訴字第762號│├──┬──────┬──────┬─────┬──────────┬──────────────┤│編號│被告姓名│建物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人│占用部分及面積(平方│請求金額:││││││公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001│林惠美│高雄市鳳山區│林惠美│占用第122地號部分:│林惠美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馮秋燕(即劉│鎮東街64巷11││F:2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月左2,│││馮秋燕)│弄15號││F3:4平方公尺│567元│││馮羽岑│││F4:1平方公尺││││馮金女│││合計:32平方公尺││││林川祿│││││││林川煌│││占用第124-50地號土地││││林惠貞│││部分:│││││││F1:20平方公尺││││黃正次│││F5:1平方公尺││││馮健玲│││F6:2平方公尺││││朱建霞│││合計:23平方公尺││││朱建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002│林惠美│高雄市鳳山區│黃水發│占用第122地號部分:│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及黃美│││馮秋燕(即劉│鎮東街64巷11││E:24平方公尺│娟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馮秋燕)│弄13號││D: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邱月左2,│││馮羽岑│││合計:27平方公尺│466元│││馮金女│││││││林川祿│││占用第124-50地號土地││││林川煌│││部分:││││林惠貞│││E1:28平方公尺│││││││││││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003│黃金城│高雄市鳳山區│黃金城│占用第122地號部分:│黃金城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鎮東街64巷11││C3:2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月左2,││││弄11號││D1:6平方公尺│287元││││││││├──┼──────┼──────┼─────┼──────────┼──────────────┤│004│陳英華│高雄市鳳山區│陳英華│占用第122地號部分:│陳英華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鎮東街64巷11││I1: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月左74││││弄9號│││7元││││││占用第123-89地號土地│││││││部分:│││││││I:15平方公尺││├──┼──────┼──────┼─────┼──────────┼──────────────┤│005│劉碧娥│高雄市鳳山區│劉碧娥│占用第122地號土地部│劉碧娥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鎮東街86號││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月左││││││H:29平方公尺│1,353元│├──┼──────┼──────┼─────┼──────────┼──────────────┤│006│吳信珠│高雄市鳳山區│吳信珠│占用第122地號土地部│吳信珠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鎮東街80號││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月左1,││││││G:25平方公尺│167元│└──┴──────┴──────┴─────┴──────────┴──────────────┘┌──────────────────────────────────────────────────┐│附表二:│├──┬─────┬─────────┬──────────────────┬────────────┤│編號│土地│無權占用土地│每月相當租金利益計算式:│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返還義務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新台幣)│││││÷12月=每月相當租金利益││├──┼─────┼─────────┼──────────────────┼────────────┤│001│林惠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每月相當租金利益:2,053元│林惠美自民國98年10月1日│││馮秋燕(即│││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 劉馮秋燕 )││計算式:5,600元×55平方公尺×8%│月給付邱月左新台幣2,053│││馮羽岑││÷12月=2053.3元│元。│││馮金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002│林惠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每月相當租金利益:2,053元│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馮秋燕(即│││黃美娟自民國98年10月1日│││劉馮秋燕)││計算式:5,600元×55平方公尺×8%│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馮羽岑││÷12月=2053.3元│月連帶給付邱月左新台幣2,│││馮金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53元。│││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003│黃金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每月相當租金利益:1,120元│黃金城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計算式:5,600元×30平方公尺×8%÷│月給付邱月左新台幣1,120│││││12月=1120元│元。│├──┼─────┼─────────┼──────────────────┼────────────┤│004│陳英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每月相當租金利益:597元│陳英華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計算式:5,600元×16平方公尺×8%÷│月給付邱月左新台幣597元│││││12月=5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5│劉碧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每月相當租金利益:1,083元│劉碧娥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計算式:5,600元×29平方公尺×8%÷│月給付邱月左新台幣1,083│││││12月=108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006│吳信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每月相當租金利益:933元│吳信珠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計算式:5,600元×25平方公尺×8%÷│月給付邱月左新台幣933元│││││12月=9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姓名│負擔訴訟費用百分比│├──┼────┼──────────┤│001│林惠美│連帶負擔訴訟費用42%│││馮秋燕(││││即劉馮秋││││燕)││││馮羽岑││││馮金女││││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002│黃金城│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9%│├──┼────┼──────────┤│003│陳英華│8%│├──┼────┼──────────┤│004│劉碧娥│19%│├──┼────┼──────────┤│005│吳信珠│12%│├──┴────┴──────────┤│合計100%│└──────────────────┘附表四原告為拆屋部分假執行擔保金額┌──┬────┬──────────┐│編號│姓名│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001│林惠美│495,000元│││馮秋燕(││││即劉馮秋││││燕)││││馮羽岑││││馮金女││││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002│林惠美│495,000元│││馮秋燕(││││即劉馮秋││││燕)││││馮羽岑││││馮金女││││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003│黃金城│270,000元│├──┼────┼──────────┤│004│陳英華│144,000元│├──┼────┼──────────┤│005│劉碧娥│261,000元│├──┼────┼──────────┤│006│吳信珠│225,000元│└──┴────┴──────────┘附表五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編號│姓名│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001│林惠美│1,485,000元│││馮秋燕(││││即劉馮秋││││燕)││││馮羽岑││││馮金女││││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002│林惠美│1,485,000元│││馮秋燕(││││即劉馮秋││││燕)││││馮羽岑││││馮金女││││林川祿││││林川煌││││林惠貞││││黃正次││││馮健玲││││朱建霞││││朱建蕊││││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003│黃金城│810,000元│├──┼────┼──────────┤│004│陳英華│432,000元│├──┼────┼──────────┤│005│劉碧娥│783,000元│├──┼────┼──────────┤│006│吳信珠│675,000元│└──┴────┴──────────┘附表六原告為不當得利部分假執行擔保金額┌──┬────┬──────────┐│編號│姓名│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001│林惠美│按月700元│├──┼────┼──────────┤│002│黃志明│按月700元│││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003│黃金城│按月380元│├──┼────┼──────────┤│004│陳英華│按月200元│├──┼────┼──────────┤│005│劉碧娥│按月361元│├──┼────┼──────────┤│006│吳信珠│按月311元│└──┴────┴──────────┘附表七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編號│姓名│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001│林惠美│按月2,053元│├──┼────┼──────────┤│002│黃志明│按月2,053元│││黃美菊││││黃美花││││黃美娟││├──┼────┼──────────┤│003│黃金城│按月1,120元│├──┼────┼──────────┤│004│陳英華│按月597元│├──┼────┼──────────┤│005│劉碧娥│按月1,083元│├──┼────┼──────────┤│006│吳信珠│按月933元│└──┴────┴──────────┘┌─────────────────────────────────────────┐│附表八:起訴狀│├──┬─────────┬────────────────────────────┤│編號│建物門牌號碼│請求金額: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001│高雄市○○區鎮○街│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林惠美自98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64巷11弄15號│,按月給付1,120元│├──┼─────────┼────────────────────────────┤│002│高雄市○○區鎮○街│每月相當租金利益:黃水發自98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64巷11弄13號│,按月給付1,120元│├──┼─────────┼────────────────────────────┤│003│高雄市○○區鎮○街│每月相當租金利益:黃金城自98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64巷11弄11號│,按月給付1,447元│├──┼─────────┼────────────────────────────┤│004│高雄市○○區鎮○街│每月相當租金利益:陳英華自98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64巷11弄9號│,按月給付327元│├──┼─────────┼────────────────────────────┤│005│高雄市○○區鎮○街│每月相當租金利益:劉碧娥自98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86號│,按月給付1,867元│├──┼─────────┼────────────────────────────┤│006│高雄市○○區鎮○街│每月相當租金利益:吳信珠自98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80號│,按月給付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