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54號上訴人即原告 余東鑫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献璋 等7人間因
100年度訴字第954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01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帳冊等文件資料,由上訴人及其所選任律師、會計師查核檢閱,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依上揭規定,應視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據之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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