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並未受領而無法送達,
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
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
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是對內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得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向相對人優鼎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郵務送達,雖因遷移新址不明而未
能送達,惟聲請人另對相對人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乙○○及另一相對人甲○○之住所為送達,其結果係
因投遞逾期而遭退回,並非以其等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
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3件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
均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
,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麗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