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甲○○
7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
五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四法庭(桃園市○○路○○○號)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