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
,經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詎到期日提示,亦未獲付款,
嗣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9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本票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為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併確定訴訟費用為2,700元(含裁判費
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2,70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一:
┌─┬───┬────┬──────┬─────┬─────┬───┐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備註│
│號│││(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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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臺中商業│96年1月10日│168,350元│YCA0000000│支票│
│││銀行 永靖 │││││
│││分行│││││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備註│
│號││(民國)│││││
├─┼───┼──────┼──────┼────┼────┼───┤
│1│乙○○│96年4月24日│96年6月30日│10,000元│0000000│本票│
├─┼───┼──────┼──────┼────┼────┼───┤
│2│乙○○│96年4月25日│96年7月30日│10,000元│0000000│本票│
├─┼───┼──────┼──────┼────┼────┼───┤
│3│乙○○│96年4月24日│96年8月30日│10,000元│0000000│本票│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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