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異 議 人 甲○○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02713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
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
實:
(一)聲明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在場觀看人 許清課 之證詞。
(三)賭資新台幣(下同)200元、象棋32顆、骰子2粒及現場
相片6張為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在該處所遇一朋友互相交談,並
無賭博行為云云。惟查,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
賭博場所而言,本件賭客聚賭之場所,業據該屋所有人即證
楊黃熟 於警詢中自承:該場所係伊因欠錢而借他人使用,
並知使用之人有玩象棋之情事;而關於聲明異議人在查獲當
日確係在上開賭場以象棋賭博乙情,業已據聲明異議人乙○
○於警詢中供認在卷,有上開證人之諸證詞可證,足見聲明
異議人甲○○、乙○○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
之行為,則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規定,
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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