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四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93年3月2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
於9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
」,及於同欄第二行「工廠」之後補載「附近之某商店」,
及將同欄第五行「臺中」更正為「臺中市」,及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五行「(二)」之後補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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