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帳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款項,如
未能全數清償,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截至民國97年3月6日為止,持卡消費簽帳共計積
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3878元,以上合計
349940元,卻未按期給付。爰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原請求金額為351440元,嗣
當庭減縮為349940元,並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