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權讓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
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永勤工程
有限公司之百分之拾壹之股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上開股
權回復登記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事,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2年間陸
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原告於95年間向其
催償借款,被告乙○○遂委其兄被告甲○○與原告商討還款
事宜。雙方於95年12月12日雖簽署乙份協議書,但原告見被
告乙○○仍無還款之意,遂向鈞院訴請給付借款,雙方於庭
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紙可稽。而查被告乙○○原為永
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勤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百分
之11股權,且乙○○於簽立上揭協議書時,允諾於永勤公司
承作到雷蒙樁施工時,其願將所分配之盈餘之三分之一提前
償還原告。詎經原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調被告乙○○
財產歸屬與所得資料清單時,發現其上並無被告乙○○在永
勤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及其股權之資料。經查詢後,發現被告
乙○○已於96年9月、10月間將上開股權轉讓予其兄即被告
甲○○。查被告乙○○既對原告負有250萬元債務,其卻將
僅餘之財產即上開永勤公司之百分之11的股權讓與被告甲○
○,足以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係詐害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判決如主文。並提出:協議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8號清償債物事件和
解筆錄各乙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永勤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二、被告乙○○固自認有積欠原告250萬元債務、其曾為永勤公
司股東持有該公司百分之11股權,及在96年12月22日許,將
上述永勤公司之股權以25萬元代價,全數讓與被告甲○○等
事實,惟其仍辯稱:伊近來生活困頓,經濟拮据,其兄甲○
○願以25萬元價購股權,伊同意出售並於96年12月22日移轉
完成登記,係合法處分資產,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等語置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復有協議書、和解筆錄
及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事實。被告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但查:
㈠被告係在96年底於原告對之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始於96年12
月22日將其對永勤公司之上開股權移轉予被告甲○○,此據
被告乙○○自認屬實,顯係於受請求後始為處分之脫產行為
;
㈡次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自認系爭
股權為其惟一財產、讓售價格實收25萬元,且被告於讓售移
轉均未通知原告等事實,準此,被告上開有償處分,使原告
無得請求分配。受償無着,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再佐諸被告
2人係親兄弟關係密切,且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對
原告負有鉅債,此據兩造所不爭,足證上開損害原告債權情
事為被告等所明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等間前開詐害債權處分行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等應
將於96年12月12日就永勤工程有限公司之百分之11之股權移
轉行為撤銷,並將上開股權回復登記於被告乙○○名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85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