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3月3日結帳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87,388元(消費款183,728元、利息3,327元、違約
金333元)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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