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觀諸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所簽立之Combo多功能
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第6條乃已標明:「…。申請人同意
日後倘若因信用卡約定條款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
受理本件申請之貴行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確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甚明。又本件被告乃係向原告設於臺北縣中和市之中
和分行申辦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一節,既經原告送達代
收人陳報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稽,亦堪認本
院不因前述「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原告分行分支機構所在地」
之合意管轄內容而就本件有管轄權。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