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呂進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由原告發給GEORGE&MARY卡給被告,約
定被告借款每次應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
,並且應按時繳納本息,利息在繳款期限內者按年利率18
.25%,逾期繳納即按年利率20%計算,且如有未依約繳
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於91年10月15日起至
96年9月27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239390元,但被告卻未
依約繳納,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含本金239,390元、已計未收利息4,309元)及
自96年11月2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
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被
告自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