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人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詎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4紙,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提出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當庭閱畢後發還),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及票面金額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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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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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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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人愛醫院│合作金庫商業│96年12月25日│124,754元│EK0000000││
│││銀行屏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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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人愛醫院│花旗(台灣)│97年1月20日│2,000,000元│QAA0000000││
│││銀行屏東分行│││││
├──┼──────┼──────┼──────┼───────┼─────┼──┤
│003│人愛醫院│合作金庫商業│97年1月25日│2,000,000元│EK0000000││
│││銀行屏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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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人愛醫院│合作金庫商業│97年2月6日│1,500,000元│EK0000000││
│││銀行屏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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