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呂進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被告於91年10月30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陸續向萬泰銀行
動用該卡借款。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2月24
日繳付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00元,詎料被告竟未
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179,077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2,864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179,07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2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179,
077元,已計未收利息2,864元、帳務費200元。合計182,1
41元,暨其中本金179,077元,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後訴外人萬泰銀
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均轉讓給原告,並
經通知被告,被告仍未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交易記錄一覽
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