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11行關於許景湖及 陳驛靇 超速行駛部分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及於欄末補充記載「許景湖於事故發生後,於到案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認被告許景湖及告訴人陳驛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涉嫌超速行駛之行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於100年度他字第5416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可憑,惟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一亦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經查:被告許景湖及告訴人陳驛靇雖於警詢時各稱其於本件肇事前車速約達每小時60公里,惟亦均稱其於肇事時車速分別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被告許景湖談話紀錄表記載為0.5公里,應係50公里之誤載),被告許景湖於100年9月29日偵訊時並稱當天伊有看時速表,伊時速確實50公里,於同年10月20日偵訊時稱發生車禍前伊車速確實是60公里,但警方沒問伊發生車禍時的車速是多少,復又稱伊跟告訴人陳驛靇的車速都是60公里等語;告訴人陳驛靇於100年9月29日、10月20日偵訊時亦分別稱其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伊沒有超速等語(以上見他卷第24-25頁、40-41頁、100年度偵字第2198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則被告許景湖及告訴人陳驛靇於本件肇事時是否確有超速駕車之行為即非無疑義。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許景湖駕駛重機車,駛入來車道,煞車失控摔倒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驛靇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報告書附於偵卷第19-20頁可參,該鑑定報告並未認雙方有何超速駕駛之行為,是本件尚難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與告訴人曾述其等於肇時前車速約達每小時60公里,即可認其等於本件肇事時之車速均已逾每小時50公里之限制而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許景湖及告訴人陳驛靇於本件事故均有違規超速行駛部分,容有誤會,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三、被告許景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4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景湖為擔任工人之男子,於駕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違規行駛在車道分隔線而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陳驛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膝與左手多處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於偵訊時仍指摘如果告訴人沒有彎來彎去也不會發生車禍等語,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轉介本院調解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3,000元,被告表示僅願以2,000元賠償而未達成調解,嗣經本院送請調解時,仍指摘告訴人害其機車受損而無意和解,並表示願受法律制裁,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紙附於偵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9頁可憑,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許景湖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路68巷1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湖於民國100年6月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永義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太平區○○路○段41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惟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許景湖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在車道分隔線而逆向行駛,適有陳驛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平區○○路○段往太平路方向行駛,亦因違規超速行駛,而與許景湖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驛靇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膝與左手多處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驛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許景湖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驛靇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 施博文邱振維 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3張。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68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旻源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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