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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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雲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倘該證據於審判時雖已存在,僅因當事人於審判時未提出於法院,而事後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就該新證據,以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末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是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則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狀載明「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聲請再審事,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附件1),及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4號(附件2),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茲因本件發現有確實新證據足證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聲請狀所附判決繕本,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及本院上開判決影本二份。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所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上訴駁回,核屬程序上判決,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且聲請人係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應認係對本案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提出台新銀行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共同核貸通知書、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變更登記表、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9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孫雲鵬 於96年8月23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9782號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與被告共同使用辦公室之設計圖、嘉偉工程行96年1月11日、96年1月26日估價單及96年3月3日統一發票、B&Q特力屋賣場96年1月10日、96年1月20日訂購單及96年6月20日、97年3月18日網路新聞等,資為主張新證據,以證明其與孫雲鵬間並非交惡不相往來,亦非不可能互相授權。惟查,上開證據資料雖係於審判時即已存在,然聲請人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就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當無於審判時不知之理。再聲請人就上開共同核貸通知書及孫雲鵬與聲請人共同使用辦公室設計圖之作成均有參與,又孫雲鵬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狀附證之嘉偉工程行96年1月11日、96年1月26日估價單及96年03月3日統一發票、聲請狀附證之B&Q特力屋賣場96年1月10日、96年1月20日訂購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9782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於該等民事事件中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或為被告,是前揭資料存在亦無於審判時不知之情。另96年6月20日、97年3月18日網路新聞報導有關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不動產等內容,聲請人既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上開網路新聞為公開之資訊,自屬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均非聲請人於判決前所不知,致未能提交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另以①系爭買賣機會係由聲請人獲得,接洽購買事宜、買賣條款之議定、要約金之交付均係由聲請人全權處理,孫雲鵬除出面簽約外,餘則全未參與,足證孫雲鵬確係授權聲請人處理買賣各相關事宜、②證人 黃立新 於偵訊及審訊證稱其曾要求孫雲鵬留下聯絡方式,孫雲鵬卻稱「有事情聯絡他姐姐孫雲鳳即可以」,足證孫雲鵬確係授權聲請人處理買賣後續相關事宜、③證人黃立新於97年02月22日偵訊時證稱孫雲鵬於簽約時的表示等語,足證聲請人確係經孫雲鵬之授權而辦理解約、④無論金管會是否核准出售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是否製作本件申請書,均無礙本件買賣不可能完成之結果,對孫雲鵬並不生損害,此參以證人黃立新於原審97年10月07日審判筆錄中之證詞即明、⑤本件買賣要約金為普通債權,並非存款而無存款保險理賠,要約金可能血本無歸,聲請人均係本於善意及共同利益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⑥依孫雲鵬96年01月26日致中聯信託公司函可知,孫雲鵬確係明知且同意申請撤回本件買賣要約及退還要約金等,主張其並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等語。茲查:
1.前揭聲請再審理由③、④即證人黃立新97年02月22日之偵訊證言及97年10月07日之審訊證言,均於審判時已經存在,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僅因當事人於審判時未提出於法院,而事後執此以為聲請再審理由,即與首揭說明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2.前揭再審聲請理由⑤,業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以為主張,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書第5頁第㈣點可稽,故於審判時已經存在,且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況就形式上觀察,縱令聲請人均係本於善意及共同利益為之,對於孫雲鵬是否有意授權或同意由聲請人單獨受領全部要約金,仍尚待調查,是聲請人所陳,非無調查之餘地,自無從依此認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確實性」要件不合。
3.前揭聲請再審理由①、②、⑥,亦經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可否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責,此有前開判決書10至12頁第㈣點、13頁第㈥點論述綦詳可憑。又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自非聲請再審適法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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