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甄原斯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
古乾樹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8、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甄原斯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甄原斯與其妹 甄原雯 、 甄原葵 三人,因家產回歸母親甄 張守妹 名義及換屋等爭議,素有不睦,甄原斯、甄原雯於民國98年5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聯袂前往甄原葵及渠等母親 甄張守妹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3之1號4樓之住處,就家產回歸甄張守妹名下一節,於發生激烈爭吵後,三人當場書立協議書1紙。嗣甄原斯返家後,認協議內容,非完全出於本意,為避免履行協議內容,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向警員誣指:於上開時、地,伊與甄原葵就家產回歸甄張守妹名下一事發生激烈爭吵時,甄原葵持雨傘將伊毆打成傷;又接續前誣告犯意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9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81號甄原葵傷害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向承辦檢察官指述:伊於上開時、地遭甄原葵徒手用力毆打、掌摑頭部、臉部達5分鐘之久等虛偽不實事項,意圖使甄原葵受刑事處分。
二、案經甄原葵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甄原斯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甄原斯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甄原葵、證人甄原雯、甄張守妹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81號甄原葵傷害一案98年5月24日被告警詢筆錄、98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19181號卷第9、18至24、25至27、32、33、37至43、45頁),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先於98年5月24日向警員申告不實事項,再接續於98年9月4日於向檢察官供述前具結並指述相同事實,是被告基於同一意圖使甄原葵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98年9月4日向檢察官指述同一不實事項時,併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應係以一向檢察官申告同時作證之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及偽證二罪,侵害甄原葵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維持原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並審酌被告與甄原葵係姊妹關係,因家產問題不睦,不思和平解決之道,猶不念手足之情、母女之情,爭吵不休,使其母甄張守妹左右為難,簽立協議書後,被告以誣告、偽證甄原葵犯傷害罪之犯罪手段,徒費司法資源,是被告犯罪之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時能與甄原葵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誣告、偽證之甄原葵傷害案件,尚非重罪,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定被告有遭傷害,及告訴人確有強迫被告簽立協議書,均嫌速斷云云,指摘原判不當,亦無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甄原葵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甄原葵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斟酌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是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被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9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同上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內,於具結後,向承辦檢察官指稱:甄原葵於上開時、地徒手用力毆打伊手臂,並因此遭甄原葵脅迫書立字據等虛偽不實事項,因認此部分亦涉誣告及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有申告前揭不實事項及虛偽陳述,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甄原雯、 廖國棟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
1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申告,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證述,指稱告訴人毆打伊手部及脅迫伊簽立協議書等情,惟否認有誣告或偽證之犯行。經查:
(一)關於被告手部受傷部分:
1、據在場證人甄張守妹證稱:「我有看到她們拉扯,我就進去房間報案了」、「拉扯就是拉來拉去,我就進去了,好像是拉肩膀我也搞不清楚,我看他們打架我很害怕,我就趕快進去報案」、「就是拉來拉去,我怎麼知道,一拉甄原雯就把他們二人分開了。在生氣的時候他們就拉拉扯扯,我就走去打電話了」、「他們姊妹平常都會拉拉扯扯,一下就過掉了」、「甄原雯把甄原葵與甄原斯拉開,是一下子而已」(見原審卷第81、82頁、第83頁背面),核與其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43頁),均指出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動作。
2、至證人甄原葵、甄原雯雖均否認有發生毆打或拉扯之肢體動作,但就當時衝突情形,證人甄原葵證述:「(問:你剛多次說到你們3姊妹有爭執,在爭執過程中你們有無互相拉扯?)甄原雯有擋在中間阻擋我,有拉扯也是我跟甄原雯,我沒有拉扯到甄原斯」、「(問:當時妳究竟有無跟甄原斯拉扯或發生其他衝突?)甄原雯在場,甄原雯長得比我高也比我壯,她一擋我就什麼都看不到了」、「(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徒手毆打甄原斯?)當然沒有,我碰都碰不到她,怎麼可能」(見原審卷第75、76頁背面),是不否認當時甄原雯擋在其與被告中間。此亦據證人甄原雯證述:「我怕他們會發生衝突就擋在中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佐以當時其母甄張守妹心生緊張立即進房撥打電話報警一情,足可推認被告與甄原葵當時應有激烈爭執,且已衍生為雙手拉扯之可能性甚高。
3、復參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受有2.5乘0.1、11乘0.1公分之左掌擦傷、2乘1公分、4乘0.1、3乘0.1公分、1.5乘0.1公分之左前臂瘀傷,此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99年8月11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376700號函檢附甄原斯之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19181號卷第1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0至44頁),則被告主張伊與甄原葵於爭執過程中因互相拉扯導致被告手臂受傷,尚非全然無據。
(二)關於被告簽立協議書是否遭到甄原葵脅迫部分:
1、證人甄原雯證稱:「(問:當天甄原葵有無持雨傘敲打桌子?)有,因為看到甄原斯,八點多甄原葵可能在休息,被我們干擾又要談這個事情,這件事情之前已經談得不愉快,且調解二次都無疾而終,大概看到我們心情就不好」(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前向檢察官具結證稱:「應該是甄原斯寫完之後,甄原斯說我們兩個也要寫,甄原葵說為何她也要寫,她當時是氣不過,拿雨傘敲桌子,我就跟甄原葵說你也寫,因為我也要寫,所以甄原葵就接受了,所以我寫完最後由甄原葵寫」(見99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縱其2次所述告訴人持雨傘敲打桌子之時間點略有不同,但輔以甄張守妹證稱:「我沒有看到,但有聽到雨傘敲桌子的聲音,我那時人在房間打電話」(見原審卷第84頁),足可肯認甄原葵於爭執過程中,確有持雨傘敲打桌子之舉動。
2、 況查 被告、甄原雯、甄原葵三人就家產回歸其母甄張守妹及換屋一事,已經2次調解均不成立,更有數次達成協議但被告事後反覆之情形,此經甄原葵、甄原雯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92頁、第
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並有98年4月21日聲請調解書、98年4月24日聲請撤回調解書、98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足見渠等三人間歧見甚深。而案發當天,渠等三人甫見面即發生激烈爭吵,致其母甄張守妹緊張報警之情狀下,被告竟願意帶頭簽立協議書表明:「我甄原斯願意搬離2樓,全都還給媽媽,5月底之前搬離2樓,我名下4樓房子全部交給媽。欠的47萬元有錢還給媽。苗栗的房子也還給媽,欠的98萬元,2年內返還」等對於自己不利之約定,其是否全然出於自願,亦非毫無可疑。
3、綜上各情,被告指稱:甄原葵持雨傘打桌子、逼伊寫字據一情,是否全然無憑,非無合理可疑。
五、被告所指甄原葵毆打伊手部、以雨傘敲打桌子強迫伊簽立協議書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為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