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12月29日,而附表編號2至13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97年12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260、23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其中編號2至5號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編號6、7號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編號8、9號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編號10、11號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編號12、13號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7月、7月、7月,則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為適當。又如附表編號所示13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編號│1│2│3│4│├────────┼────────┼────────┼────────┼────────┤│罪名│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7月8日│97年6月19日│97年7月28日│97年6月19日│├──┬─────┼────────┼────────┼────────┼────────┤│偵│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署│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33│97年度毒偵字第33│97年度毒偵字第33││││16124號│90號│90號│90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7│97年度審訴字第22│97年度審訴字第22│97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91、2543號│91、2543號│91、2543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9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5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5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6、7,8、9,10、11,及│││12、13號則曾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7月28日│97年5月31日晚間│97年5月31日晚間│97年2月2日晚間8││││7時44分許為警採│7時44分許為警採│時許為警採尿前回││││尿前回溯26小時│尿前回溯96小時│溯26小時│├──┬─────┼────────┼────────┼────────┼────────┤│偵│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署│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3285號│3285號│803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實││2291、2543號│2007號│2007號│1061號││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5日│97年12月5日│97年12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月5日│98年1月12日│98年1月12日│98年2月2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5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6、7,8、9,10、11,及│││12、13號則曾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9│10│11│12│1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2月2日晚間8│97年7月10日為警│97年7月9日│97年5月6日│97年5月6日│││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採尿前回溯26小時││││││溯96小時│││││├──┬─────┼────────┼────────┼────────┼────────┼────────┤│偵│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署│署│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803號│4056號│4056號│2513號│2513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實││1061號│2757號│2757號│2001號│2001號││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5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6、7,8、9,10、11,及12、13號則曾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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