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69號、97年度偵字第14766號、97年度偵字第16039號、97年度偵字第16236號、97年度偵字第1673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於97年3月6日申請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號(係於97年3月5日申請開立)、渣打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下稱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於97年3月6日申請開立)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臺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係於97年3月7日申請開立)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人做為犯罪工具; 嗣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致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庚○○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丙○○、甲○○、庚○○、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97年
3月間接獲不知名之男子聲稱能為之整合債務而依指示開立的帳戶,而在97年3月7日,搭乘該名不詳男子之休旅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之便利超商影印身分證件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車上,影印證件完畢後步出便利商店,休旅車已經開走,上開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男子拿走云云。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乙○○、丙○○、甲○○、庚○○、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卷附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ATM交易明細、渣打銀行ATM交易明細、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集作字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7)聯北桃園字第004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及存摺支存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九十七)北富銀中字第7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丁○○、乙○○、丙○○、甲○○、庚○○、戊○○將金錢匯入使用等情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申請完帳戶有變更密碼,且將新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資料袋裡,資料袋下車影印便放在車上,但回來後,他們人都不見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69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第52頁至第53頁)。衡情,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若有攜帶外出,亦會隨時注意有無遭竊、遺落之情形,一旦遺失會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存摺、金融卡放置一處,且更避免將密碼記於存摺或金融卡上,更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然被告不但將上開4家金融行庫之帳戶之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帳戶、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更將上開4個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率置於陌生男子之休旅車上,顯與常理有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當時申請上開帳戶係要獲得對方資金之援助,以進行信用整合,他們要伊申請四個帳戶,以方便匯入每個月2萬5,000元之利息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倘若被告確係為奔走資金而提供上開帳戶以存入利息換取對方金援,則被告申請或提供單一之帳戶即可達其目的,又何需提供四本帳戶給對方?即與常情未合。復參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均於97年3月5日或97年3月6日間開戶,並各自存入10,100元、2,000元、8,000元及2,000元,隨於同年月7日至10日出現頻繁反覆提領情形,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則若被告僅單純申請、提供帳戶與對方以換取金援,其僅需單純以1,000元或2,
000元存入而開立帳戶,即可達其目的,又何需開戶後存入大筆金額,並陸續提領一空?凡此均有違常情。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此各端,已足認被告係將該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屬實。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核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乙○○、丙○○、甲○○、庚○○、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雖未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乙○○、丙○○、甲○○、庚○○及戊○○等人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移送併辦所認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80號),被害人戊○○如附表編號6遭詐騙而匯入之帳戶與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同一,與原起訴之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庚○○│詐欺集團於97年3月7日│97年3月7│3千元、│被告所有之聯邦││││上午10時許,在網路上│日下午4│5千元│商銀帳號500012││││散佈援交訊息,俟被害│時4分許││546號帳戶││││人與之攀談後,佯稱需│及4時38││││││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分許││││││認身分等語,並要求被│││││││害人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2│丁○○│詐欺集團於97年3月7日│97年3月7│3千元│被告所有之臺北││││下午5時許,在網路上│日晚間10││富邦商銀帳號││││與被害人攀談,佯稱欲│時6分許││000000000000││││以援交方式向被害人借│││號帳戶││││款等語,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3│甲○○│詐欺集團於97年3月7日│97年3月7│2萬9千元│被告所有之中國││││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日晚間10│、2萬2千│信託商銀帳號││││話予被害人,佯稱其購│時51分許│元、2萬4│000000000000號││││物之分期款項有問題等││千元、1│││││語,要求被害人至自動││萬7千元│││││櫃員機操作變更││、2千元││├──┼───┼──────────┼────┼────┼───────┤│4│乙○○│詐欺集團於97年3月8日│97年3月8│10萬元、│被告所有之渣打││││下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日下午5│1萬8千元│商銀帳號030210││││,佯稱其購物簽錯表格│時45分許││00000000號││││,會被連續扣款等語,│及5時47││││││要求被害人需至自動櫃│分許││││││員機前操作更改資料││││├──┼───┼──────────┼────┼────┼───────┤│5│丙○○│詐欺集團於97年3月8日│97年3月8│7千元│同上││││於網路上散佈援交訊息│日晚間8││││││,俟被害人與之攀談後│時32分許││││││,佯稱欲與被害人援交│││││││,惟需先行匯款等語,│││││││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其指定帳戶││││├──┼───┼──────────┼────┼────┼───────┤│6│戊○○│詐欺集團於97年3月8日│97年3月8│3萬9千元│同上││││下午2時30分許於網路│日下午6││││││上散佈援交訊息,俟被│時36分││││││害人與之攀談後,佯稱│││││││欲與被害人援交,惟需│││││││先行匯款等語,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其指定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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