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台灣美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中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有單獨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能力,乃得為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得為訴訟法上各種效果所歸屬主體之一般資格。又一般國家機關如有處理私法上事項之權,基於實際上之需要或便利訴訟之實施,亦得寬認其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法院提存所既係依提存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提存事務之國家機關,並設有提存所主任綜理相關事務,且實務上目前關於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准許提存所以第三人之名義聲明異議,為便利訴訟之實施,自應認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查,本件既係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6081號執行命令對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為被告之一,自應寬認本院提存所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得為訴訟法上各種效果所歸屬主體,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收受本院桃院木執95執金字第36081號支付轉給命令後,均否認被告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豫公司)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有單獨領取權,而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依本院通知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竑豫公司對系爭擔保金有無單獨領取權存在,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竑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竑豫公司、庚○○於94年11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18,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69777號本票裁定後,繼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3990號),嗣於分案執行中查知被告竑豫公司尚有另案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可供執行,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分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1809號,後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081號事件執行),經本院先後於95年10月
18日、95年11月8日核發扣押、支付轉給命令,扣押並命本院提存所應將系爭擔保金全數支付予本院以轉給原告,然被告竟以系爭擔保金乃被告竑豫公司、己○○名義共同提存,被告竑豫公司自無單獨領取之權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己○○無法出具任何資金來源證明,顯然僅為一般所謂之人頭,且被告庚○○於另案(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5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其是為被告竑豫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是系爭擔保金,顯為被告竑豫公司單獨所提存,被告竑豫公司對系爭擔保金全部自有單獨領取權,被告聲明異議,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竑豫公司對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300萬元有單獨領取權存在。
三、被告己○○、庚○○均以:系爭擔保金300萬元中之250萬元是被告竑豫公司前向被告己○○所借得之款項,所以該25
0萬元部分,乃被告己○○所有,不能支付轉給原告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作聲明及陳述略以:提存所僅為法院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經費,依法無當事人能力,且本件既以被告竑豫公司、己○○之名義提存,本所自僅能向其2人返還提存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竑豫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竑豫公司、己○○與訴外人 呂繼舜 間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壢簡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於94年6月27日,由訴外人戊○○以提存代理人之身分,依本院95年度壢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被告竑豫公司、己○○之名義提供系爭擔保金予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此停止執行在案。
㈡、被告竑豫公司、己○○與訴外人呂繼舜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被告竑豫公司、己○○全部勝訴確定,被告竑豫公司、己○○遂以前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聲字第
2號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㈢、原告因執有被告竑豫公司、庚○○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69777號本票裁定,繼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系爭擔保金後,先後經本院就系爭擔保金為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即以系爭擔保金非被告竑豫公司單獨提存為由聲明異議。
㈣、以上並有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書、93年度壢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7年8月12日桃院永執95年執金字第36081號通知函、民事陳報狀、被告己○○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各1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95年執字第3608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乃被告竑豫公司單獨提存,被告竑豫公司對系爭擔保金之全部有單獨領取權云云,為被告己○○、庚○○及本院提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考)。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書中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載「新台幣300萬元整」;提存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載「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簽名蓋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開提存書上並無個人各別提存金額之記載,是上開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由形式上觀之,應認為乃提存人即被告竑豫公司、己○○為供擔保所共同提存,無個人分擔之部分。雖系爭擔保金乃以現金方式提存而屬可分,惟原告所主張系爭擔保金乃被告竑豫公司單獨所提存等語,既與該提存書形式上所載內容不符,依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辦理本件提存之戊○○於98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被告庚○○委託我去辦理提存,因為我當時我是被告庚○○的秘書,300萬元是被告竑豫公司的會計領給我的,我記得當時有提到50萬元是被告竑豫公司的,250萬元是被告竑豫公司欠被告己○○的,但被告庚○○委託我辦理提存時,並未提到哪一部分錢,要以何人的名義提存,提存書上的印章及簽名,都是我用印及寫的,至於我辦理提存時,有無和法院的人員說這筆300元中哪一部分要以何人名義提存,我也不記得了等語,依其所陳,除僅能證明其是以被告竑豫公司、己○○二人名義共同辦理提存等情外,對於其為提存時,有無表示要以被告竑豫公司、己○○個別提存,甚至其個人各別提存金額為何等,均因委託其辦理提存之被告庚○○並未有所指示及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因素而屬不能證明。此外,原告亦無法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系爭擔保金乃被告竑豫公司單獨提存等情,依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㈡、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竑豫公司是於94年年初向我借款250萬元周轉,當時均未想到後來會用此筆借款供作系爭擔保金,是因為被告竑豫公司借得該款項後並未使用,直到94年4、5月間被告竑豫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庚○○問我可否將這筆錢供為系爭擔保金,因為我認為錢既然已經借給被告竑豫公司了,被告竑豫公司要怎麼用,我都沒有問題,所以我就答應了,但其後供擔保及如何供擔保,並不是我去辦的,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跟被告竑豫公司說要以我的名義供擔保等語,其中所稱被告竑豫公司曾向其借貸25
0萬元1節,雖核與證人戊○○所陳相符,然此至多僅可說明系爭擔保金之來源而已,核與被告竑豫公司借得該筆金錢後之處理方式,甚至其後受託辦理本件提存之證人戊○○究係以何方式、以何人名義辦理提存無涉,被告竑豫公司、己○○間縱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作為系爭擔保金提存方式之認定依據,一併敘明。
㈢、系爭擔保金在形式上為被告竑豫公司、己○○所共同提存,無個人各別提存金額之記載,已如前述,本應於提存人得請求返還提存物時,向提存人全體即被告竑豫公司、己○○為給付,即系爭擔保金僅得返還予被告竑豫公司、己○○,不得祇返還予其中1人,然因被告己○○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081號執行事件於97年3月26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明:
系爭擔保金中之50萬元,同意支付轉給法院以供被告竑豫公司之債權人執行取償等語,有執行調查筆錄1份附於該執行案卷內可參,核其所陳,顯有將其對系爭擔保金中50萬元部分之領取權讓與被告竑豫公司之意,而此意思表示,已經通知本院提存所,自應類推適用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認被告己○○對系爭擔保金中50萬元部分之領取權,業已讓與被告竑豫公司,即應認被告竑豫公司就此50萬元部分,業已取得單獨領取之權,原告主張被告竑豫公司就系爭擔保金中之50萬元有單獨領取權,即屬有據,而屬可採。
六、系爭擔保金乃以被告竑豫公司、己○○之名義共同提存,然因係以現金提存而屬可分,且提存人之一即被告己○○已將其中50萬元之領取權,讓與另一提存人即被告竑豫公司,應認被告竑豫公司就系爭擔保金中之50萬元部分,已取得單獨領取之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竑豫公司對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300萬元中之50萬元有單獨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