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肆張,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乙○○係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4樓「揚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碟公司」)之股東及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8鄰8之49號「大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之會計,其:(一)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5年8月間某日,先向「揚碟公司」負責人丙○○佯稱係會計師而自丙○○處取得私章後,即利用其保管「揚碟公司」印章及空白支票之機會,盜蓋揚碟公司及丙○○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並偽填發票日期、金額、受款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支票而完成發票行為,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則尚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未完成發票行為,嗣經丙○○發覺有異,始悉上情;(二)乙○○又明知「大川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且「大川公司」負責人 陳明治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確定)已於85年7月5日將大川公司售讓予 陳明勇 ,並無繼續出售磁碟組裝機及提供代工契約之履約能力,竟與陳明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85年8月30日,在「大川公司」內,向「洋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億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佯稱「大川公司」之營業利益可觀,可提供3.5吋磁片組裝技術及提供每月25萬片以上之組裝磁碟片代工契約額度,惟「洋億企業」必須先以新臺幣(下同)2,132,500元之代價購買磁碟片測試機5臺、熔接機及磁碟片組裝機各1臺,且推由陳明治在買賣合約書及加工合約書上簽名蓋印以資取信,使甲○○不疑有他,而於85年8月3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定金860,000元,詎陳明治、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僅交付磁碟片測試機1臺,陳明治及乙○○即避不見面,嗣經「洋億公司」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揚碟公司、洋億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丙○○、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5紙在卷可稽,另有售貨訂單、加工合約書、買賣合約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2紙、大眾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紙及讓渡書1紙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共犯部分: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的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記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分別為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得併科3,000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就上開詐欺罪部分,被告與陳明治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分別盜用「揚碟公司」、「丙○○」之印章蓋印,均屬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構成一個接續盜用印章之行為,而僅成立一盜用印章罪。其盜用印章行為,嗣因已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發票行為,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偽造支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均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短於思慮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然並未持以行使,並無造成擾亂金融秩序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與丙○○、甲○○均達成和解,有審理筆錄、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綜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況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量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本條規定逕行適用新法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98年8月31日前向甲○○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以啟自新。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之支票除因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認非屬有價證券,無法適用刑法第205條之沒收規定外,且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在附表編號5之支票上所為之盜用行為既非屬偽造行為,亦難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受款人│付款人│├──┼─────┼───────┼──────┼────┼─────┤│1│YB0000000│82萬元│85年8月31日│空白│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2│YB0000000│38萬元│85年10月31日│大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3│YB0000000│52萬元│85年9月30日│大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4│YB0000000│41萬8,000元│85年11月20日│空白│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5│YB0000000│空白│空白│空白│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