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周毓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一鳴 、 伍珮綺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為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 羅邦達 所有,僅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羅一鳴名下,且係由羅邦達出租予相對人伍珮綺並收取租金。 嗣羅邦達 於民國99年4月25日死亡,留有代筆遺囑載明系爭不動產租金由伊收取,伊並對伍珮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然原法院提存所未俟實體訴訟判決確定,即依羅一鳴之聲請准其領取 伍佩綺 為清償租金而提存於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53號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為系爭提存物),顯有違誤;伊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提存所准許羅一鳴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之規定提出已具備其條件之證明文件,即應准其領取提存物,提存所並無審查該受取原因所涉實體法律關係之權限。
三、查原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25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載:「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有權領取之法院判決,或羅一鳴與周毓貞雙方的協議書或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始可領取」等語,有該提存通知書附於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53號卷內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伍珮綺於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清償提存,於受領提存物時雖附有一定之要件,惟僅需就「有權領取之法院判決」、「羅一鳴與周毓貞雙方的協議書」、「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三者中擇一提出,即為已足。嗣羅一鳴於100年8月2日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時,已提出由伍珮綺出具載明「提存人伍珮綺同意羅一鳴先生領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253號及100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物,總計新台幣27萬元整,以此證明」之「提存物受領證明」乙紙附於原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取字第2046號領取提存物卷內為憑(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法院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認羅一鳴已提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必要證明文件,因而准予領取,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至於有關系爭不動產租金受領權人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提存所尚無權審查,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