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竊盜案件,曾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7年5月22日(聲請書附│97年7月2日│97年7月12日│││表誤載為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785號│97年度偵字第15516號、│││││第1588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97年度易字第753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2日│97年9月8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97年度易字第753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7年9月22日│97年9月29日│同左│├──┴────┼───────────┼───────────┼───────────┤│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7年5月5日│97年5月5日(聲請書附│97年4月11日││││表誤載為97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同左│97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9月26日│同左│97年9月2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同左│97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20日│同左│97年10月20日│├──┴────┼───────────┼───────────┼───────────┤│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4月11日(聲請書附│97年7月6日│97年5月16日│││表誤載為97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97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97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9月24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97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決日期│97年10月20日│97年12月4日│97年12月22日│├──┴────┼───────────┼───────────┼───────────┤│編號│10│11││├───────┼───────────┼───────────┼───────────┤│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7年5月19日為警採尿時│97年4月24日││││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97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98年度桃簡字第23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98年1月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98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判決日期│97年12月22日│98年2月16日││├──┴────┼───────────┴───────────┴───────────┤│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編號9、10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