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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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MOHDNOR.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洪惠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MOHDNORKAMALBINABDULLAH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包裝海洛因之保鮮膜共拾只、黃色膠帶共貳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深棕色運動鞋壹雙(含鞋墊貳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SIM卡壹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MOHDNORKAMALBINABDULLAH為馬來西亞國人(下稱ABDULLAH),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或運送進入我國國境,因真實姓名國籍人別不詳自稱「LAL」之成年男子(下稱「LAL」),於民國(下同)99年9月5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略為99年9月初某日),與ABDULLAH相約在泰國曼谷NASA飯店見面後,「LAL」即將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鮮膜、黃色膠帶包裹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688.93公克,驗餘淨重688.60公克,純度78.73%,純質淨重542.39公克),分別放入ABDULLAH所新購入如附表編號4之深棕色運動鞋內(扣案之左鞋淨重255公克,右鞋淨重258公克),再以2片鞋墊遮蓋,並告知ABDULLAH已在其鞋內放置非法物品,請其穿著上開運動鞋入境臺灣,將上開非法物品以私運之方法運輸進入我國,並告知於入境後前往臺北市○○路之「香城商務會館」等待接應之人聯繫,同時交付美金1千元(已兌換成馬幣3000元,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為運輸毒品之報酬)、如附表編號5所示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曼谷-臺北來回機票。ABDULLAH已預見「LAL」藏放在其深棕色運動鞋內之非法物品,可能為海洛因,竟基於自泰國夾帶至我國之非法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AL」共同基於以私運之方法,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將「LAL」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並於99年9月月7日上午12時30分許,依「LAL」之指示,穿著上開運動鞋,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834班機前往臺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起訴書誤為6時5分)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前開海洛因走私運抵臺灣。嗣因ABDULLAH於入境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 陳仁康 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行李檢查人員 邱裕蓉 以目視發覺其穿著全新運動鞋,且鞋底高度較高,認有可疑,乃請ABDULLAH脫鞋檢查,並以X光機掃描上開運動鞋後,發覺內藏不明物品,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附表編號2、3所示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保鮮膜共10只、黃色膠帶共2只、附表編號4所示深棕色運動鞋1雙(含鞋墊2片)、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BDULLAH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BDULLAH就其於99年9月5日晚上9時許,在泰國曼谷NASA旅館與「LAL」見面後,由「LAL」將非法物品放入其所新購入如附表編號4之深棕色運動鞋內,並以2片鞋墊遮蓋,請被告穿著上開運動鞋入境臺灣,並告知入境後前往臺北市○○路之「香城商務會館」等待接應之人聯繫,同時交付美金1千元(已兌換成馬幣3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曼谷-臺北來回機票,及其知悉「LAL」所放置者為非法物品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辯稱:「LAL」告訴 伊藏 放的不是海洛因,只說是黃金、鑽石之類的東西,如果在海關被查到,直接會被遣送回國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於99年9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身穿夾藏海洛因之深棕色運動鞋,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834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前開海洛因運抵臺灣,嗣於入境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陳仁康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邱裕蓉當場查獲在鞋內夾藏海洛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物品之事實,已據證人陳仁康、邱裕蓉於原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4頁),並有馬來西亞護照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香城商務旅館名片影本、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電子機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25、52頁,原審卷第57頁),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包覆上開海洛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鮮膜、黃色膠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深棕色運動鞋1雙(含鞋墊2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8.93公克,驗餘淨重688.60公克,空包裝總重36.68公克,純度
78.73%,純質淨重542.39公克,及分別係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包裹之事實,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1510號鑑定書、該局99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00542470號函暨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頁、原審卷第107頁)。是被告有以私運之方法運輸扣案海洛因入境我國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證人邱裕蓉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與安檢人員發現被告之鞋子很新,鞋底高度有點高,覺得可疑才特別檢查被告,查獲當時被告當場並未有任何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證人陳仁康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與邱裕蓉在同一櫃檯,發現被告可疑,就請被告脫鞋,用X光機掃描鞋子,發現有不明橘色條狀色彩,懷疑有夾藏物品,伊發現被告鞋內藏有物品時,被告當場並沒有表示驚訝的言語或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LAL」有告知鞋內藏有違法的東西,伊知悉從曼谷到台北時,有帶違法物品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被告對於鞋內夾藏非法物品入境臺灣一節,確實早已心知肚明,方於經海關、安檢人員攔檢後發現鞋內夾藏物品,被告仍未有驚訝之言語或動作。被告雖辯稱「LAL」告知所藏放者不是海洛因,僅說是黃金、鑽石云云。然查,扣案海洛因為粉末狀,僅以保鮮膜、黃色膠帶包裹後藏放在被告所穿著之運動鞋內,是被告顯然可以經由腳底觸覺發覺鞋內物品與堅硬觸感之黃金、鑽石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伊有 問過「LAL」是不是毒品,他說不是,伊有想要打開來看,「LAL」說不能打開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被告對所夾帶之物可能係毒品一節,亦有所懷疑,顯然已有預見,其竟仍依據「LAL」之指示,穿著上開藏放有海洛因之運動鞋入境我國,顯見該運動鞋內藏放之非法物品,縱屬海洛因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私運、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自泰國曼谷運輸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但其既已搭乘飛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均已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LAL」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雖達542.39公克,但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實際戕害,且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基於所夾帶至我國之非法物品,縱屬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AL」共犯上開運輸毒品犯行,原審認被告係明知所夾帶之物品為海洛因,仍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尚有未洽。⑵被告將「LAL」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插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供渠等為運輸海洛因犯行時聯絡使用,而扣案如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被告經原審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驅逐出境與相關從刑之宣告,其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以其夾帶之海洛因數量,如流入國境,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至鉅,惟甫進入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際危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有馬來西亞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鮮膜10只、黃色膠帶2只為共犯「LAL」所有,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夾藏運輸,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深棕色運動鞋1雙,為被告所購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而鞋墊2片係「LAL」所有,並為遮掩夾藏海洛因所用,亦均係供夾藏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SIM卡1張,為「LAL」購買後交付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均係供渠等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承「LAL」曾交付之1,000元美金,業經其兌換成馬來西亞幣等語,然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688.93公克,驗餘淨重688.60公克,純度78.73%,純質淨重542.39公克)。
2.包裹編號1海洛因之保鮮膜6只、黃色膠帶1只(檢品編號①)。
3.包裹編號1海洛因之保鮮膜4只、黃色膠帶1只(檢品編號②)。
4.深棕色運動鞋1雙(含鞋墊2片)。
5.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
6.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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