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 游獻瑞
游獻隆 游韓玉 游 韓瑛
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明泉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觀該條立法理由明載該規定係在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如有反證,法院自可作不同裁判。是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無資力人,且業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所審酌之肇事情形多有違誤,且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等意見差距過大,原審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有誤,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67號受理在案,其以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為釋明(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67號卷第11-24頁)。惟依前開說明,前開證據僅能釋明游獻隆及游獻瑞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而聲請人有無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判斷之。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6號卷第6-13頁),游獻瑞99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5,008元,財產有投資乙筆12,000元;游獻隆99年度所得為260,228元,財產有投資乙筆3,780元;游韓玉99年度所得為642,241元,財產有投資乙筆9,160元; 游韓瑛 99年度無所得,財產有汽車乙輛及投資乙筆共計20元,足見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復衡諸聲請人之上訴利益共計為4,773,216元,有聲請人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67號卷第8、9頁),應徵上訴裁判費72,483元,亦難謂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從而,聲請人既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