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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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J二00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其所駕駛九B-二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交叉路口處,適沿福德街東向西直行之AIT-三七三號重型機車與在該交叉路口迴轉之DK-四九八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撞及受處分人上開車輛,經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受處分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附近時,聽見輪胎有怪聲,才靠邊停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影本二件等附卷可稽;參諸受處分人所辯係因聽見輪胎異聲,始停車查看云云,不僅未能提出諸如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足資證明其車輛確有故障之證據為佐,且所駕駛車輛既非嚴重故障致不能行駛,又豈得任意於交叉路口停車?是受處分人上開空言所辯,核無足採,事證明確,其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之違規行為,所辯因懷疑車輛故障才停車云云,核亦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