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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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按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國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被告應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每月按代償餘額
1.1%計算之手續費,之後即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而被告截至96年3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13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5,973元。
(二)被告於94年1月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而被告截至96年3月1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1,34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5,666元。
(三)被告於9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辦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被告應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之後即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288元之帳務管理費,而被告截至96年3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18,87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5,611元。
(四)被告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一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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