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上開支票及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一再拖延,之後更逃逸無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因原告就借款40萬元部分,係以附表所示同額本票為借款之證據,而該本票之付款日記載為84年3月3日,因此堪信兩造約定之還款日為84年3月3日,因此遲延利息應自次日即84年3月4日起算,因此原告主張40萬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逾84年3月4日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6,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乙○○│彰化商業銀行基隆│84年2月16日│20萬元│AP0000000│││││分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84年2月15日│40萬元│84年3月3日│117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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