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機車零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丁○○所有之GKZ-826號機車遭乙○○推入海中後,該機車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受損,修理費估計約需新臺幣7,1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⒉證人即桔豐機車行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⒊證人丙○○提出之丁○○受損機車修理估價單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表(丁○○機車毀損零件及修理估價,單位:新臺幣)┌──┬───────────┬──────────┐│編號│毀損部位│估計修理費│├──┼───────────┼──────────┤│⒈│搪缸│2,200元│├──┼───────────┼──────────┤│⒉│曲軸│2,600元│├──┼───────────┼──────────┤│⒊│培林│400元│││(註:計2個)││├──┼───────────┼──────────┤│⒋│普利組│800元│├──┼───────────┼──────────┤│⒌│離合器│900元│├──┼───────────┼──────────┤│⒍│火星塞│100元│├──┼───────────┼──────────┤│⒎│空濾片│100元│├──┴───────────┴──────────┤│修理費合計:7,100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1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渠間因債務問題而彼此心生不滿,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丁○○住處之騎樓,將丁○○所有、車號000—826號重機車牽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推入基隆市○○區○○街之八斗子漁港內,足生損害於丁○○,經丁○○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8張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