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4年2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
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21時許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18日2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35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