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17時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之某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9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A9910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14年、3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92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6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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